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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楊皓清林怡秀

  • 上訴人
    陳志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6、1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 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喧(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詞,及卷附如事實欄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6日函、交易明細及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下稱「潘昱承」)使用,容任該人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包含李沿瑾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 李沿瑾第一筆匯款〕)匯至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潘昱承」使用,及告訴人2人均遭「潘昱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 實。復載敘綜合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明金流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給從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潘昱承」,其主觀上確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主張:上訴人僅是因合作殯葬業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不具犯意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李沿瑾第一筆匯款之事實,惟第一審判決理由以李沿瑾於警詢時未提及該筆匯款,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係贅載,然原判決卻以第一審判決未認定李沿瑾第一筆匯款部分,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述相關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復詢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再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訊問之事實包含:「另外依告訴人李沿瑾陳述、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沿瑾除原判決附表所載外,並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2600471002342號帳戶,再於112 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包括此5萬元共1,330,030元至被告陳志傑帳戶。對以上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被害人被詐騙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我提供我的帳戶是要做生意使用,我不承認本案的犯罪。」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已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據及犯罪事實(包含李沿瑾第一筆匯款部分)表示意見,並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問:你是否承認因為帳戶提供給別人變成人頭帳戶以及去提款的詐欺及洗錢犯行嗎?)答:不承認,因為我剛開始以為對方是用我的帳戶做正常買賣,我不知道他要做人頭帳戶,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我就不會提供給對方。」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時,雖承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稱其不知係供他人匯入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否認本件犯行,有相關筆錄可稽。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洗錢犯罪,均未曾為肯任之供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不符,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昱承」一節,是否可逕認其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已非無疑,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因部分量刑事由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非終局損害發生之帳戶,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於量刑時未一併審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協議書影本,並聲請與李沿瑾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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