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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 上訴人
    許萬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許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13年 度偵字第2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許萬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另想像競 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所申辦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慧琳」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慧琳」素未謀面,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正姓名等具體個人資料,彼此無信任關係,復無從掌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用途,且對於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收件人是否為「陳慧琳」、收件地點是否在新加坡,亦毫不在意,任由「陳慧琳」在電話中指示超商店員處理。況「陳慧琳」果若真要匯款,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可,並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佐以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上訴人係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陳慧琳」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極可能使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復於本院爭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因為愛情詐騙交付,主觀上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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