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 上訴人王清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王清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54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清弘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及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除各別姓名外,下稱翁治民2人 )之指證,佐以卷附「智富通」收款收據、APP操作介面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INE聊天紀錄之鑑識還原資料等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因應徵工作而與「碩碩」聯絡,再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上述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翁治民2人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智富通」工作證,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與翁治民2人收執,上訴人再 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放置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上繳放置地點後離去,合計取得1千元 之報酬等情。又依上訴人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據認其係應徵合法之外務員收款工作,而對「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係從事詐騙被害人,所取款之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等情,全無預見之可能。再衡之委託他人收款,為避免遭侵吞,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尚難經由見面幾次,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上訴人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既未與該2人實際見過面,且除以LINE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所應徵公司之營業 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而為合法之公司,且依上訴人與「碩碩」LINE對話內容,「碩碩」更表明公司新進人員不得進入公司,上訴人應徵及向翁治民2人收取款項後,均 是以單方視訊方式為之,上訴人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甚或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任何信賴 關係,若非「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可掌握上訴人收款、繳款過程,避免遭上訴人侵吞,或放置地點遭他人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且上訴人若無任何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豈有任由上訴人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取款、上繳贓款之工作;再佐以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暨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工作證向他人收款,及收款後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藏放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行為,上訴人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應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其向翁治民2人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翁治 民2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應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其乃為貪圖 每次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而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以非其應徵公司之「智富通」外務部專員身份,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以取信翁治民2人, 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之地點,以遂行「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目的;又上訴人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斷點,自足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上訴人所知悉,而其於第一審亦供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是否同一人,我沒辦法確認,但聽聲音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則其應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論處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己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不知道所收取是受詐騙款項云云,又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皆已分別在理由内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仍爭執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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