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 上訴人
- 簡佳珍
- 選任辯護人
-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3、5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佳珍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綽號「洪哥 」及暱稱「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江可容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供承擔任長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負責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長生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並將長生公司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嗣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可容等5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長生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暨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經由朋友「劉沛珊」介紹後經手長生公司,經營「尋寶」生意,由長生公司代客戶向製造商、銷售業者詢價,以尋找較便宜之商品,匯入長生公司的款項是「艾普達公司」購買衛星電話的款項,其不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長生公司出貨單、「T901群組」對話紀錄、「CS台灣葉子線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證人張庭瑄於第一審所證其將長生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後續要如何經營,也不清楚上訴人運作公司之模式云云,縱或屬實,惟經勾稽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提出數份「採購合同」,其契約內文竟與張庭瑄於另案提出之「採購合同」如出一轍,因認上訴人所辯契約係自己與「艾普達公司」磋商後,始由其自己擬定云云為不可信。是原判決對於張庭瑄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剖析論敘甚詳,並非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憑。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被害人江可容等5人之證詞,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長生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暨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與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憑張庭瑄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張庭瑄是否提供契約範本予上訴人等事項,何況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長生公司出貨單等資料,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僅憑張庭瑄矛盾、反覆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認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