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吳秋宏、蘇素娥
- 當事人盧泓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盧泓修 原審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由原審辯護 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盧泓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均非原審審理範圍。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言詞表示針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於逾上訴期間後擴張上訴範圍。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未說明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泓儒(通緝中)身上查獲之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國際投資)收據及源創國際投資吊牌(姓名陳英新),上訴人何以需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泓儒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沟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害人吳先生確實存在或曾至約定面交地點,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被害人並不在約定面交地點,難謂已對遮斷金流產生危險,應認僅屬預備行為,尚未著手洗錢。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洗錢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與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相類案件,卻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9月,顯然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上訴書載明:本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明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9至10頁),況已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詞。至於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量刑一節為主,仍與「明示」上訴範圍不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如上訴書所載,針對全部上訴。」已明示係全部上訴。嗣審判長依法進行證據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審理範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沒收等部分,於審理期日並無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民國114年5月21日審 判筆錄)。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而為判決,所踐行之 程序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陳泓儒、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文凱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陳泓儒間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鑑定結果,以及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及吊牌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與陳泓儒手機內對話鑑定還原之結果,可知由陳泓儒擔任「車手」,上訴人負責「收水」,並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上訴人與陳泓儒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雷神國際-奧丁」指示,佯裝為源創國際投 資業務人員,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240號,向被害人「 吳先生」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雷神國際-奧丁」 指示上訴人與陳泓儒改「去 250巷」找「藍色上衣」者。以詐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害人「吳先生」約定特定之時間、地點,表明會有業務人員前來收錢。而佯裝業務人員之上訴人及陳泓儒已依約前來指定地點,雖警方未找到被害人「吳先生」製作筆錄,惟該被害人「吳先生」穿著約定的「藍色上衣」,並準備面交20萬元,且曾更換見面地點。上訴人及陳泓儒已依約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應認已著手洗錢犯行。上訴人與陳泓儒、車手工作群組內之「雷神國際-奧丁」等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未遂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或量刑輕重審酌事項有別,不得單純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第一審已認定上訴人有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僅論罪欄漏列刑法第212條之罪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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