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汪梅芬、蘇素娥
- 上訴人劉豐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劉豐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豐銘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未遂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林耀賢」、「陳國寶」、「李品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誤導,雖其於求職過程中,已為查證;於簽訂勞動契約前,向法律事務所諮詢,主觀上堅信其行為「合法派遣勞務」,並無容任違法結果之發生,惟仍難免被利用。至上訴人於警詢時,係擔心遭羈押之心理壓力下,始承認收款之客觀事實,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可以推知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係信賴專業意見,誤認其行為合法,此屬違法性錯誤。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收款收據格式,係「林耀賢」、「陳國寶」提供,並無創設虛偽內容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事,足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於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李品憲」、「林耀賢」到庭調查,及調取「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用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施詐手法精巧而難以查知,以及本件犯行是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原審率以無調查必要為由,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僅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縱屬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法令公布後,人人皆可得知悉,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而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振玫、張瑋育之證詞,佐以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自述其係大學經營管理學系畢業,曾負責網站編寫、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又上訴人供稱其係向「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惟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且無法提供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所提出之勞動契約,並未記載工作內容;所謂向律師事務所詢問意見,並未說明其工作之詳細過程,均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方式取得工作證及文件,於取得現金後,將之置放在汽車底下以為交付,即可獲取報酬,有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其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工作的人。還有另外2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 理,也會指派我工作,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林耀賢」、「陳國寶」指示等語,已足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以上訴人對於「林耀賢」、「陳國寶」指示其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黃振玫、張瑋育收取款項,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預見,惟仍求獲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層轉上手,其與「林耀賢」、「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可見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而坦承犯行包含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為自首可以推知上訴人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一節,係屬誤解法律規定。又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經辦人),其持用前開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該等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向黃振玫、張瑋育收取款項,使該等公司有需負法律上責任之不利益,而有受損害之虞,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難認無違法性之認識,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並未提供「林耀賢」、「陳國寶」、「李品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卷內已有上訴人與「陳國寶」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係與「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並提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公司資料。而該等證據資料,業據原審依法提示調查,依上訴人供稱:其未與「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絡云云,惟卻能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而該契約之甲方係「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印文卻為「盈瑞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公司名稱不一,且瑕疵明顯可見,並非難以查知。況該契約並未載明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而上訴人出面取款時出示之收據資料,卻顯示上訴人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無論是否確有所謂「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及其真實營運狀況,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贅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想像競合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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