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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 當事人
    謝碩峰盧泓銓王弘義林峻佑葉建龍方鐿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謝碩峰 盧泓銓 王弘義 林峻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葉建龍 方鐿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4、20054、22873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葉建龍、方鐿舜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建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盧啓航、盧柏翔、鍾春福(下稱盧啓航等3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上訴人方鐿舜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盧啓航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葉建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刑;暨論處方鐿舜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葉建龍、方鐿舜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葉建龍、方鐿舜之供詞,及盧啓航等3人於偵查中,暨鍾春福於第一審不利於 葉建龍、方鐿舜之指證,佐以證人宋柏宗,及共同被告謝碩峰、李嘉龍、余承頴之證述內容,復參酌葉建龍與宋柏宗之通話錄音譯文,以及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暨其附表3所示其他證 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葉建龍、方鐿舜有前開加重私行拘禁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葉建龍、方鐿舜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另引用盧啓航、盧柏翔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葉建龍、方鐿舜犯罪之證據,然其等本件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盧啓航等3人 於偵查中及鍾春福於第一審之證詞,暨宋柏宗、謝碩峰、李嘉龍、余承頴之證述內容,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葉建龍、方鐿舜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謝碩峰、李嘉龍、余承頴、方鐿舜、林峻佑、吳信賢、李柏豪、王弘義、梁庭雨、盧泓銓及鍾春福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盧啓航等3人證詞、通話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本件 有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謝碩峰、盧泓銓、王弘義及林峻佑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碩峰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盧啓航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上訴人盧泓銓 、王弘義及林峻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盧啓航等3人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碩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罪刑;論處盧泓銓、王弘義及林峻佑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謝碩峰、盧泓銓、王弘義及林峻佑(下稱謝碩峰等4人)均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謝碩峰等4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依據卷內原審調解事件進行單,審酌王弘義未能與盧啓航等3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並酌及林峻佑於第一、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暨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對謝碩峰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謝碩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並與盧啓航等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即已審酌謝碩峰與盧啓航等人成立和解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依卷內原審調解事件進行單,雖誤載包括謝碩峰在內之該案被告8人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惟原判決此部 分誤載,尚不影響對謝碩峰之量刑結果。至盧泓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理由所敘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與卷內資料不符等情,縱或屬實,惟盧泓銓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與否,既非原判決量刑之唯一依憑,且原判決已酌及盧泓銓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影響原判決對盧泓銓之量刑結果。謝碩峰、盧泓銓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暨謝碩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對其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以及王弘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其和解意願;林峻佑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犯後積極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之角色居末端,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長輩年邁體弱等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林峻佑所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02、627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則原審審理程序縱有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仍無害於林峻佑之訴訟上權益,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林峻佑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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