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
- 上訴人
- 許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廷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付中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至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自無從發回,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