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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游士珺陳如玲

上訴人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玟薏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受騙之李惠美約明在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後某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付款收據到場並交付前開偽造付款收據給李惠美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惠美及「李筱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記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一審判決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李惠美交付之100萬元,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因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認定第一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容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之內容全數賠償,且其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參與期間短暫,在一般人民之法感情上,縱處最低度刑亦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違法可言;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適法之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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