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
- 上訴人
-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宏祥有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保護傘有限公司」,依詐欺集團不詳名籍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0時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佩帶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經辦專員 「林夕天」之識別證,向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郭美萱收取現金新臺幣70萬元之投資款,並交付擅自印製,其上蓋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夕天」簽名之偽造收據持交告訴人收執後,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名籍之人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因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判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誤,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依警方通知,指認介紹人及指揮者,並製作筆錄,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希望對伊之民刑事案件有所幫助,請予伊更多時間償還告訴人損失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