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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 上訴人
    閻煌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閻煌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閻煌耀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門市,出示「陳宏翔 」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為「閻文龍」,向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陳佩筠收取現金新臺幣68萬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閻文龍」印章,持交告訴人收執後,將款項上繳「陳宏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說明:衡之上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包含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與妻子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困苦,智識程度不高。伊僅係依照「陳宏翔」要求,收取款項交付他人,實際未獲得任何利益。綜合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縱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犯行無值得同情之處,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顯有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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