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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上訴人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宗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尚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為補充說明,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以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名義承攬業主即高悟晉建物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事宜,再將廢棄物之清理,委由東利企業社即許清利處理。原判決以東利企業社並非受高悟晉委託,認富鵬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同時承攬清除業務,悖離拆除工程業對廢棄物清理之實務運作。上訴人固有將其自有舊工廠清出之物品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惟於堆置前即事先委託合法清除業者即福興清潔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負責該等物品之清除事宜。上訴人依福興公司指示,將舊工廠清出之物品搬至本案土地上置放,目的是為便利福興公司車輛儘速清運,並無最終棄置該處之犯意,不致立即對環境衛生發生嚴重危害,並無依本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

㈡高悟晉之3包垃圾置放在上訴人的舊工廠,上訴人並不知情,嗣與舊工廠清出之物品一併置放於本案土地,其所為僅屬過失,自屬不罰。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更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高悟晉、黃睿崧(上訴人之員工)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並未敘明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且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處理自己由舊工廠清出之物,非「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無需依本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以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而本案土地堆置之物品中,何者係高悟晉之建物產生之廢棄物?何者係上訴人自舊工廠清出之物?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本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又本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另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與判斷之職權,倘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悟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清利(東利企業行負責人)與陳祝融(福興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言、東利企業行估價單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承包高悟晉之舊屋拆除工程,受委託之範圍包含處理廢棄物清運(含垃圾處理),東利企業行僅承包本案木材部分之清除。上訴人明知富鵬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被註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委託合法業者,逕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接受高悟晉委託拆除工程時,有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除廢棄物,工人誤將現場垃圾帶回工廠,沒有告訴上訴人;有委託福興公司清理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因該公司工期排程,始於案發後完成清除,上訴人並無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又原判決詳敘高悟晉於警詢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較其原審所為之證言為可採,及黃睿崧於本案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取捨理由;復說明:本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不以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且不因堆置期間長短而異其認定;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等旨。經核與上開說明相符,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亦非限於行為人受託處理他人之廢棄物,始得處罰。否則,無異鼓勵未經許可即得自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須委由合法業者,與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至本法第50條係違反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規定者之處罰,俾主管機關透過對違反者處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知悉其員工將高悟晉舊屋拆除後之本案廢棄物帶回其工廠,且是自己開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理由甚詳。縱如上訴人所稱,本案廢棄物中摻雜其清理自己舊工廠之物,亦與一般個人、家庭偶一處理自己的廢棄物之情形不同,難以相提並論。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語。係對前述本法規定有所誤解,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指摘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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