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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 上訴人
    温凌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温凌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為紅利貴賓會在臺灣推銷「澳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專案」)業務,而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之鄭翔鴻(業經法院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直接或間接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按金額級距保證給付年利率各12%、15%、18%不等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報酬,共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60萬 元,並獲得如其附表二所示介紹獎金總計143萬3,333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暨追徵,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擴張逾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一併審理認定為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一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有關限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致令伊喪失於第一審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顯侵害伊審級利益,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紅利貴賓會」之桃園辦事處,係陳昇緯、蕭宇惟及呂瑞澂與伊共同出資成立,由伊掛名為該處之負責人,僅負責為加入「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會員,安排前往澳門賭場觀光旅遊之機票及住宿等事宜而已,業據鄭翔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伊單純分享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之資訊予親友,並未招攬其他會員或為投資說明,況諸多被害人之投資款,亦非交付與伊,且陳昇緯匯款予伊,係償還伊所代墊裝潢上開辦事處之工程款,實非其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之款項。詎原審未調查伊與相關投資會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訊息通知等證據資料,遽採信上開辦事處之員工李柏緯,及投資人陳昇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被訴之犯行,於實體法上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之起訴效力擴張作用規定,受訴法院自應就具有不可分割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述情形,與同一被告犯實質競合之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實體法上係與本案不同之另一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而產生別一新訴訟關係者不同,此正所以該條項限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以免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非法吸收資金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踐行訊問上訴人使其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程序,乃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依金額級距不等,保證給付年利率各12%、15%、18%不等紅 利之「紅利貴賓會專案」等情,並不爭執,且依憑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以投資高報酬,獲利不用擔心之詞,招攬呂瑞澂、彭金偉等人參加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並領取相關客戶所投資款金額10%之介紹獎金,伊係「紅利貴賓會」之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代收客戶之投資款轉交與鄭翔鴻,並將紅利發放予投資客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翔鴻、「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及投資人呂瑞澂、彭金偉、陳昇緯、褚月秀暨陳素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開幕典禮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凌緯敬邀」之邀請函,及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復敘明略以: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分別設有收受存款之定義及擬制規定,目的在於保 障存款或投資大眾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擬制性規定中,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本金間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保證給付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報酬,相較於臺灣銀行在案發當時之 牌告定期存款年利率未及1.5%而言,與本金顯不相當。又上 訴人除自己投資外,兼為推廣「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業務,以獲得介紹獎金,透過上下線行銷方式,直接或間接共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顯非基於單純投資人之立場分享理財資訊而已,應就其直接及間接非法招攬投資之部分共負責任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關於鄭翔鴻在第一審作證時翻異前詞之陳述,何以分屬卸責及迴護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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