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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 上訴人
    寸光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㈠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及事實二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事實二之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0時許( 確實時間詳各編號),持其前於同日9時15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國民運動中心(下稱林口運動中心 )2樓排球場內,竊得之告訴人劉俊偉皮夾內之信用卡,在 各商家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偉」署名之電磁紀錄,持以向商家購買財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3次、事實二之㈡所載,於111年5月22日至○○市○○區○○路 000號之威鑫企業社,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下稱身分證件),佯裝其為告訴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下稱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欄偽簽「劉俊偉」署名,並將告訴人個人資料載於其上,持以申辦遠傳預付卡(門號詳卷)得利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二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1月,就事實二之㈡部分,從一重 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 相關之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原審所庭呈之○○市○○區○○路00巷00號0樓「京懋社區」 門禁進出歷史紀錄(下稱本案門禁紀錄),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852號,伊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所調取,應堪信為真實。上開紀錄顯示,00號0樓住戶於111年5月21日4時49分搭乘電梯後,直至翌日(22日)20時13分許才再使用磁扣進入社區搭乘電梯,顯示上開期間該使用者不在社區內,足以證明111年5月21日8時37 分前後,搭乘電梯之人並非上訴人。再佐以該日8時37分之 錄影畫面顯示,該搭乘電梯之男子五官遭口罩、帽子遮掩,無法確認樣貌,應排除伊涉案之可能。原審未安排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即直接進行審理,且於首次開庭後即告審理終結,未調查本案門禁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復無證據認定伊有竄改門禁紀錄,即遽認該紀錄不完整,無從為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依另案審理時,「京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可認:該社區於111年4月才點交,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有輕微誤差,屬合理範疇。伊承租之6樓有10戶,無法排除犯嫌為同樓層 其他住戶之可能,且111年5月21日4時49分與同日8時37分,電梯內之人衣著完全不同,無證據認定係同一人。 3.伊雖自承於111年6月1日持告訴人身分證件租屋,然距告訴 人遭竊之日已11日,自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後丟棄,由伊拾獲之可能,尚難據此認定伊有本件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再依警方函文可知,威鑫企業社之店員無法肯定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件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再者,被告有依法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伊於本案案發日確與李翌任等人聚會,業經陳建宇於另案證明屬實,原判決以伊至○○○○○○○○○○服刑後始聲請傳 喚李翌任為由,而不採其對伊有利之證述,復就上開對伊有利之警方函文不予採取,卻未說明理由,均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4.伊雖前有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以盜刷之犯行,惟此種犯罪方式,非伊所專屬,依禁止習性推論之精神,原判決遽將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相悖。三、惟查: ㈠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 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4 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參諸同法第273條 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 即明。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從而受命法官未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未行準備程序,致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已就其提出之本案門禁紀錄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安排準備程序釐清爭點有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告訴人信用卡、身分證件後,為事實二之㈠、㈡所示偽造文書等犯行,已說明:依卷附上訴人承租之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房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計程車 軌跡紀錄顯示,111年5月21日8時37分許在上址6樓電梯攝得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雙肩背後背包及購物袋之男子搭乘電梯,隨後在前址巷口乘000-0000號計程車至林口運動中心,在該中心2樓排球場將其紅色短 袖上衣換成黑色短袖上衣,並在場邊熱身,9時12分許竊取 告訴人放置在排球場場邊後背包內之皮夾,於同日時28分許離開林口運動中心。再於同日10時23分有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戴前方為白色兩側為黑色之棒球帽之人,先步行再搭000-0000號計程車,陸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交易,是以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即為111年5月21日8時37分許在上址6樓搭乘電梯之人,亦僅有該人得於短時間內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購物,亦即自上訴人租屋處電梯攝得之人、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人及持其內信用卡為附表一之盜刷行為之人均為同一人,衡情於翌日在威鑫企業社,出示告訴人失竊之身分證件,申辦遠傳預付卡之人,亦應為同一人。再佐以上訴人坦承於111年6月1日持告訴人失竊之身分 證件偽簽租約,承租○○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同 年7月8日為警察查獲扣得上開證件,與事實一、二所示事件之時序上關聯性,已足認上訴人即為竊取告訴人皮夾,並為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之人。其提出之本案門禁紀錄顯示11 1年5月21日0時49分之次筆即為翌日20時13分,中間竟然無 任何電梯出入紀錄,顯非完整;李翌任證稱,上訴人於111 年5月21日中午即與其在一起為友人慶生,之後至中壢家中 至翌日中午始離開等語,均與上開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本案門禁紀錄、李翌任證述足以證明其非本案行為人等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為警逮捕後,警方在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扣得 告訴人、被害人黃柏勛、楊孛琛、邱冠人等之身分證件等物,上訴人供稱上開證件係渠所拾獲,惟就拾獲地點及情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已難遽採。且依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渠等遭竊之時間均在111年6月1日以後,而上訴人已供承 其於111年6月1日即曾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承租房屋,顯見 其甫為警查獲時供稱,上開證件均在其於中壢所拾獲之皮夾內等語,亦非實情,自無足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11年5月21日9時許,林口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予其辨識時,已承 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字第9530號卷第167頁),雖 其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惟已足認定上訴人即為行竊之人,與111年5月21日8時37分進出電梯之人為同一人,依上所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無違誤,縱除去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執本案門禁紀錄、李翌任之證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及指摘原判決以其前案紀錄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事實二之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2、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事實二之㈡所示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二之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2、4各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名部分,事實二之㈡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名部分,均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事實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3、5、6部分: 上訴人就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 5、6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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