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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恆吉蔡憲德許辰舟林柏泓林靜芬
  •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 被告
    呂淑娥吳釗燮蕭美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吳釗燮 蕭美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自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自訴人)向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下稱FCC),查詢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產品通過FCC之認證標誌 是否屬實,對FCC之函覆文件(下稱FCC函覆文件)及美國國務院認證該FCC函覆文件之文件(下稱國務院認證文件),我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美代表處)雖認證屬實 (下稱我國認證文件),但自訴人發現金橋公司出售自訴人之電腦周邊產品虛偽標示通過FCC認證,對金橋公司負責人 陳束學提起偽造標誌等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下稱另案),該案判決認為上開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代表處先後認證之FCC函覆文件,並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已判決確定 。乃以駐美代表處之被告呂淑娥,及原分任外交部長、駐美代表處大使之吳釗燮、蕭美琴就上開我國認證文件有虛偽登載、藉故掩飾不實認證為由,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其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非僅保護國家法益,亦有保障個人法益之作用。伊所提出之FCC函覆 文件、國務院認證文件及我國認證文件的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文,若為另案所採信,伊將可請求金橋公司賠償偽造標誌對伊造成之損害,遑論伊因委請律師辦理而支付美國及我國認證等相關費用,亦受有損害,自屬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云云。四、惟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其法益被侵害與自訴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法院審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明文規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我國認證文件所記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及附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內容,我國駐美代表處人員並非驗證FCC函覆文件,而係對國務院認證文 件證明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原判決依自訴事實所載,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案自訴陳束學偽造文書一案,因被告等就國務院認證文件為不實驗證,致使另案判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導致其受有損害。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另案判決,其判決理由記載「自訴人提出之美國文書非公部門出具文書」一詞,已說明因FCC函覆文件,係自訴人委請 之美國律師與FCC所屬人員間私人信件往返,並非公部門機 關函詢FCC(另案判決誤載為NCC)所得之回覆;亦即所謂非公部門,係指詢問FCC者並非公部門,而非FCC非屬美國政府機關,且該另案判決未有一語提及前揭國務院認證文件及我國認證文件等資料。該另案就陳束學是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綜合各項事證之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就國務院認證文件為不實驗證,與其另案自訴陳束學之判決結果不具關聯性,上訴人並未因其所指述之認證文件等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再者,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即FCC函覆文件內容不實,惟無論被告等有無認 證行為,FCC函覆文件因內容虛偽而無從作為認定陳束學犯 罪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向陳束學追討賠償款及為此支付認證、驗證相關費用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等之認證行為有何相關。是依自訴事實客觀判斷,上訴人並非其自訴被告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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