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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上訴人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上訴人邱賢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暱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健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內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OKLINK網站查詢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經營個人幣商業務,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虛擬貨幣盈虧分析表,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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