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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 上訴人
    李景旻蔡承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 訴 人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8、6290、6291、6292、 6293、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景旻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景旻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景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上訴人蔡承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蔡承綱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蔡承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承綱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李景旻部分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祗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李景旻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蔡承綱、盧威丞、李彥穎( 上2人分由第一審通緝及審理中)、黃詠純(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高岑軒(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景旻並與蔡承綱、盧威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景旻依盧威丞之指示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廣告招攬有資金需求者,復於覓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欄所示之黃郅勛 、周永祥等人(下稱本案買家)後,與李彥穎、高岑軒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本案買家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提領存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本案買家有足夠經濟能力之假象,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本案信用卡。嗣盧威丞即指示本案買家以本案信用卡在蔡承綱、黃詠純等人提供之蝦皮賣場帳號刷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不實交易,盧威丞與蔡承綱再透過各該賣家帳號,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復敘明李景旻 明知盧威丞從事刷卡換現金,仍分擔在臉書刊登廣告招攬有資金需求者之行為,又為黃郅勛、周永祥等人製造假金流,創設具有申辦信用卡資力之假象,使其他共犯得據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供作後續假刷卡消費以達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撥付款項之目的,論斷何以認定李景旻所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世華銀行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一部,且與盧威丞、蔡承綱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復就李景旻否認犯行之各節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景旻上訴意旨猶泛謂其僅列印存款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縱令有罪,至多僅為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顯然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縱令本案買家就本件犯行,亦與李景旻、盧威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未盡周妥。惟上開微疵,於原判決認定李景旻應論擬之罪名及刑之量定均不生影響,李景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蔡承綱部分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蔡承綱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蔡承綱參與之情節、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蔡承綱輕判之意見,且所處之刑度,客觀上亦無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與不諭知緩刑,同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蔡承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予其緩刑之宣告,均於法有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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