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蔡廣昇、楊力進
- 上訴人林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林 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9447、9562、3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均尚 犯一般洗錢)。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在民國111年7、8月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等貸款業者申請貸款之訊息,佐證其與嗣後詐欺集團假裝之民間借貸機構申貸經過、條件及文件相同,足證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予駁回其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於偵查中即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至該銀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行為供承不諱,起訴後對此客觀事實亦未曾爭辯,僅表示因尋求中租迪和等公司貸款未能核准後,才在網路上查詢民間借貸公司,進而遭到佯裝誠立富公司之詐欺集團所利用,足證其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自始供述一致,堪認其已於偵查及歷審均有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並敘明何以不依該規定減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劉芳瑛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網路暱稱「鄭宗翰」、「晏國樑」之情形下,即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上揭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鄭宗翰」、「晏國樑」、「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均何以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以與常情有違之方式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帳戶款項「美化帳戶」,自難以曾向其他合法業者詢問貸款事宜,解免本件犯行,乃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瞭,駁回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於法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本案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犯罪?」「你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只是提領款項等犯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有何答辯?」時,答稱「否認。可是我確實沒有事先查證,這個我覺得我做的不對,但是我沒有要幫忙詐騙或洗錢的意思。」及「我不是詐欺,我是有在上班的人,我確實有資金的需求,深信不移,……我只是想要貸款。」各等語(見第8491號偵查卷第 131頁、第34181號偵查卷第213至214頁),而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否認犯罪(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6、121頁、原審卷第82 、212頁)。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不能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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