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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 上訴人
    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288、28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941、25076、25077、25078、29753、30532、31892、3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何育輝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檢察官對何育輝部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郁文、夏緯玹(合稱黃郁文等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黃郁文如附表(按與原判決附表大致相同,以下稱附表即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部 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暨關於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不含其他沒收部分)、定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6罪刑(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從一重論處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罪刑(如附表六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及黃郁文等2人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不含夏緯玹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郁文等2人 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夏緯玹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黃郁文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判決敘明黃郁文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 ,其中關於筆錄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黃郁文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老闆張耕誌(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但未見員警有上開詢問內容,黃郁文亦未陳述前揭內容,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因認黃郁文之該次警詢筆錄中,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原判決雖未說明黃郁文之警詢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惟上揭勘驗筆錄已記載:黃郁文於受詢問過程中,員警全程態度和平,未見黃郁文之自由意志有遭壓迫情事,亦未見員警告知黃郁文:「如果沒有認的話,會越來越嚴重」等語,難認其有受不正訊問情事,有113年4月2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是原判決未說明黃郁文之警詢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雖不夠周延,但對結果不生影響。黃郁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警詢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即逕認除上開不符之部分外,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夏緯玹部分,原判決依憑夏緯玹不利己之供述,佐以黃郁文、何育輝、王廉鈞、李巧宜、蕭文景、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被害人等不利於夏緯玹之證詞,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5、7、9、11、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相關之帳戶資料、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富商行商工登記資料、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商工登記資料、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夏緯玹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群組沒有我的名字,張耕誌說這是貨款,我不知這些錢是被騙的,若知是被騙的錢就不會去領。我是他的員工,他沒有請會計,所以請我拿他的存摺去銀行領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說明夏緯玹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其中附表三編號2、4、7部分,包含黃郁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出於臆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夏緯玹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以擬制方法認定事實,未就其他外在客觀事實詳為調査、推敲,且未說明與其他共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夏緯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坦承犯行,分別有相關卷證可稽。是原判決說明因夏緯玹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夏緯玹於警詢中僅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 張耕誌發放等語,並未承認上開3萬元係犯罪所得。夏緯玹 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陳稱所領取之3萬元為參與本案犯行所 獲致之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執與卷證不符之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認黃郁文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因夏緯玹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就上開黃郁文等2人撤銷改判(即附表五編 號1至26、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黃郁文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分工,黃郁文造成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之被害人;夏緯玹造成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文忠,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犯罪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夏緯玹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已與張文忠達成調解,願給付張文忠5萬元,並已先給付2萬元。再酌以黃郁文等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該罪,量處如附 表六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黃郁文所犯各 罪之間隔非長、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夏緯玹部分,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 切情狀,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所量之刑,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就夏緯玹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黃郁文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工作,基於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其有正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夏緯玹上訴意旨以其僅係依張耕誌指示提領款項的「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非屬核心角色,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所量之刑未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因何育輝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關於何育輝部分,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何育輝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之金額,係受老闆張耕誌之利用,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合前旨及黃郁文等2人暨何育輝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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