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 上訴人
- 張永軍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永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各罪刑,及就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不就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已確定),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各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證人林宏諭原與上訴人共謀於南下購毒時黑吃黑,而於民國113年1月8月20時許向證人黃俊凱取得具殺傷力之B槍後,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A槍,惟林宏諭於開車南下途中,竟持B槍強盜上訴人攜帶之現金新臺幣240萬元。其後上訴人及其父張龍凱於同年1月13日0時許與林宏諭在臺南市某工寮談判時,先以繩索綑綁林宏諭,再輪流毆打林宏諭,上訴人並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手掌、指頭骨折後,上訴人續開車將林宏諭載往上訴人在雲林縣之租屋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上訴人始開車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及必要性,亦無可能於開車南下途中將A槍交給他人改造。且林宏諭於同年1月13日談判時遭毆打,手腳傷勢非輕,需住院治療,過程中更遭綑綁,施名珊復因聯繫不上林宏諭,後聽聞其聲音虛弱,而認其遭上訴人押走。林宏諭於同年5月25日與上訴人和解後,改口證稱:上訴人交付之A槍已損壞無殺傷力,其將A槍交給蔡家程(已殁)更換槍管、滑套,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於同年1月13日與上訴人談判期間,可以自由離開,沒有被押等語,及證人張仁豪、曾義傑所為林宏諭於同年1月7日在上訴人租屋處自行取走槍枝,上訴人有表示槍枝無法使用之證言,均屬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其於103年1月7日交給林宏諭之A槍原無法使用,不具殺傷力,林宏諭擅自將A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於同年1月13日與林宏諭互毆,因林宏諭過於激動,才綑綁林宏諭,避免雙方再互毆。其向林宏諭催討款項之過程中,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其所為未達私行拘禁程度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林宏諭於第一審坦認有請蔡家程改槍,警詢時因不願出賣朋友,未說出實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A槍予林宏諭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林宏諭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然林宏諭業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緝獲,再次傳喚應可到庭。原審未再傳喚林宏諭到庭調查,或待林宏諭所涉偽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審理,逕以林宏諭無改造槍枝之動機,推論上訴人交付A槍時,A槍即具殺傷力。林宏諭於第一審之證言,不足採信。有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林宏諭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未被打暈,之前亂講等語。林宏諭與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由林宏諭之證詞,可知林宏諭案發時手雖骨折,仍能自行駕車。此與施名珊於第一審所為林宏諭應該是皮肉傷之證言相吻合。原判決未採納林宏諭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行認定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就林宏諭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林宏諭於113年1月1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而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施名珊於第一審證稱:林宏諭應該是皮肉傷而已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上訴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