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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上訴人
林子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子新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與共犯方浤任(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均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等人係在「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年輕人服飾店)之鐵捲門柱內,動手砸毀年輕人服飾店之玻璃櫥窗,並未波及他人,且鄰近道路空曠、往來人車無幾,所生危險不致外溢,難認已足使特定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或有遭致波及之可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妨害秩序犯行,且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棄置不顧,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友人與年輕人服飾店間有債務糾紛,始與方浤任等人共同犯罪,犯後已與年輕人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魏宏及登記負責人陳奕妘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據此,為避免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之他人或物,因此倘產生外溢作用,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方浤任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妘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證據資料。並載敘:上訴人聚集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等人駕車前往年輕人服飾店,於下車丟擲鞭炮後,即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櫥窗玻璃等物,該店位處熱鬧繁華地點,案發時尚未打烊,仍有陳奕妘等人上班中,上訴人及方浤任等人雖係對特定店家為強暴行為,但聚眾當街丟擲鞭炮,以及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砸店之行為,可能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旨。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並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不致造成危險外溢,不構成上開犯罪等語,如何不足採,已勾稽參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犯罪事實上之爭執,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聚眾砸店等強暴行為,難認在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至其與年輕人服飾店實際負責人魏宏及登記負責人陳奕妘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僅足執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有利科刑事項予以審酌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過重等旨,而予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誤,並有量刑過重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事項,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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