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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劉方慈劉興浪

  • 上訴人
    郭柏祥黃志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郭柏祥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明 龔能炎(已歿) 林泓侑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 訴 人 劉文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同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能炎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龔能炎之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龔能炎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龔能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龔能炎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民國114年3月12日之判決,簡稱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龔能炎不服,於114年4月2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嗣龔能炎於114年8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龔能炎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龔能炎之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上訴人黃志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郭柏祥及劉文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黃志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合稱黃志明等4人 )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則針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黃志明沒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5所示 車輛)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志明等4人之刑的部分,改判各量處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不 予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柏祥、劉文智有如原判決(114年4月30日之判決,簡稱乙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柏祥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郭柏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郭柏祥之沒收部分,暨論處劉文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郭柏祥之沒收部分,及劉文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劉文智附條件緩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等整體而言,上訴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的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等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敘明黃志明等4人於原審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檢察官另針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黃志明沒收部分上訴),故原審關於黃志明等4人之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未諭知黃志明沒收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黃志明等4人上訴意旨以本案與渠等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按即臺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下稱另案) ,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應論以一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另案與本案是否應為集合犯之同一案件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數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更新審判程序 ,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而言。審判程序曾否更新,應以實際上是否已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法院雖未諭知更新審理,審判筆錄亦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只要法院實際上已更新審理,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113年10月16日針對黃志明等4人及其他被告部分之審判程序,與114年2月12日最後1次審判程序固已間隔15日以上,且原審審判長於114年2月12日審理時,並未諭知 更新審判程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審114 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除告知罪名、請檢察官 及黃志明等4人陳述上訴要旨,並分別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相 關證據,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調查程序,黃志明等4人及 渠等之原審辯護人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審判長復詢問黃志明等4人及渠等之原審辯護人有無其他與科刑及沒收(指 黃志明部分)相關之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並於調查完畢後,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依序辯論,復詢問黃志明等4人有何最 後陳述。可見原審審判長雖未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審判筆錄亦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已重新踐行法定訴訟程序,自不能指為違法。黃志明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114年2月12日審理時,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15日以上,審判長竟 未諭知更新審理,更未踐行朗讀前次審判筆錄,或提示之前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命辯論,復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甲判決說明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志明為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的負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等載運廢棄物之次數:林泓侑38次、胡宜華59次、吳彦君44次,可見黃志明等4人所參與 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情堪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又即令渠等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委託而指示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之廢棄物至嘉義縣太保市南新段923地號土地(下稱太保破碎場)、○○縣○○鎮○○段411、412 地號土地(下稱展圖棄置場)、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383之1至之7地號土地(下稱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 各司機分別載運上開次數,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黃志明等4人之行為,對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考量其4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情形,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暨黃志明等4 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志明有期徒刑2年2月;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黃志明等4人,均因另案在 審理中(按已於114年6月30日判決黃志明等4人均有罪),認 本案不宜對黃志明等4人宣告緩刑等旨。經核甲判決已說明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未濫用裁量權,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所量之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縱甲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再者,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至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甲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此外,「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本於個案情節為適切裁量,非謂符合上揭要點所列情形,即應宣告緩刑。黃志明等4人上訴意旨以渠等為運輸方,林泓侑、胡宜 華、吳彦君僅擔任司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載運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非鉅,甲判決亦認定上開廢棄物未具毒性、並未汙染環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類似案件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又林泓侑載運廢棄物38次、胡宜華為59次、吳彦君為44次,原判決竟未予區別,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吳彦君、林泓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志明、胡宜華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均已執行完畢,且5年以内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深感悔悟,並自白認罪,更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及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復為家中主要或唯一之經濟來源,各有年邁之父母、就學之子女要扶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陷於困境,甲判決竟以伊等尚有另案在審理中為由,即認不宜宣告緩刑,顯未審酌伊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係認定李成國(已判刑確定)為伍營公司( 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 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之登記負責人; 郭柏祥為伍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郭柏祥之女兒郭鈺燕(已判刑確定)為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柏祥之配偶董莉英(已判刑確定)為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 係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並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其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 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 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與施建和、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經判刑確定)、龔能炎、 黃志明等4人、蘇享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下列行 為:㈠太保破碎場:郭柏祥、郭鈺燕與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等4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陸續 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 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費。郭柏祥、郭鈺燕於伍營公司收受廢棄物後,為使伍營公司得以收取更多廢棄物而牟取不法利益及規避相關單位查緝,陸 續指示李成國、葉忠奇;及聯繫黃志明指示胡宜華、吳彦君、林 泓侑駕駛大貨車或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將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 ,非法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之太保破碎場。㈡展圖棄置場:郭柏祥、郭鈺燕為謀取更多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利益,並為製造廢棄物合法去向之外觀,另與施建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建和在○○市○○區民安路333號1樓設 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藉口展圖公司經營園藝,須用堆肥,而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對外佯稱由展圖公司向伍營公司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木屑),藉以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劉陳阿麥承 租土地,供作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郭柏祥、郭鈺燕則負責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參與成員詳乙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編號2),駕駛車輛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非 法載運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㈢麥寮棄置場 :嗣因展圖棄置場堆置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已達滿載,郭柏祥、郭鈺燕與施建和為謀取更多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再推 由郭柏祥、施建和出面向不知情之郭恒盛、許瑛富等地主承租 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之麥寮棄置場,供作非法棄置伍營公司端廢 棄物之場所,並由郭柏祥、郭鈺燕指示絜晟公司派車至伍營公 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郭柏祥、郭鈺燕即與黃志明等4人及龔能炎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明指示龔能炎、胡宜華、吳彦 君、林泓侑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等行 為,與乙判決理由說明郭柏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並無不合。且郭柏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乙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5、7、12、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37、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49所示證據為憑,因認郭柏祥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雖原審因郭柏祥於原審自白,理由之論敘較為簡略,但於法無違,無從認定乙判決有理由欠備情事。雖乙判決理由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與乙判決主文諭知郭柏祥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略有出入。惟此係乙判決為簡化判決主文,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而為記載所致,尚難認乙判決主文與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有矛盾之違法情形。郭柏祥上訴意旨以乙判決理由未具體逐一涵攝認定郭柏祥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認定郭柏祥係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卻於主文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創「清理」之名詞,取代「清除」及「處理」,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乙判決依憑郭柏祥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佐以(乙判決)附件編號1、5、12所示各該證人或同案被告不利於郭柏祥之證詞,及附件編號7所示證據暨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至19、23至37、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49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郭柏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處郭柏祥上揭罪名。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郭柏祥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另乙判決就絜晟公司之黃志明係與伍營公司之何人連繫之枝節事項,即令未詳予認定說明,或未說明證人林偉鵬之證詞(證稱其係與伍營公司之黃志明連繫)何以不足為有利郭柏祥之認定,而稍有微疵,但俱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乙判決認定郭柏祥與附表甲所示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之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證人李佳錡、葉清彬、黃文宗、沈郁 錡、葉玉鳳、劉國顯、郭恒盛、許瑛富(下稱李佳錡等8人 )皆非共同正犯。換言之,郭柏祥之自白,有李佳錡等8人 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郭柏祥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再以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詞作為郭柏祥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郭柏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附表四係扣案車輛機具,與郭柏祥之犯罪行為並無關聯、附表五為郭柏祥之扣案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郭柏祥之犯行;附表六為扣案文件等物品,亦難直接證明郭柏祥之犯行;至於附件編號5、12均為共同被告之證詞,本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郭柏 祥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附件編號1為部分證人證詞、編號7為專案彙整報告、督察及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監視報告或行車軌跡分析報告,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乙判決之認定,違反自白補強法則;再者,林偉鵬已於原審證稱其係與絜晟公司之黃志明聯絡。且此關乎郭柏祥與黃志明是否有犯意聯絡,縱使為原審所不採,亦應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然乙判決對此有利於郭柏祥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補強證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乙判決敘明其審酌郭柏祥為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就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係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郭柏祥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情形,所涉各該棄置場所之廢棄物目前清理狀況,郭柏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2款情事,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件乙判決對郭柏祥之量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 告緩刑,原審認郭柏祥與緩刑要件不符,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未宣告緩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又如前述,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郭柏祥上訴意旨以乙判決之量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比,輕重失衡,復未考量郭柏祥係出資清理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完畢之犯後態度,且李全瓶、黃哲政(均經判刑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影響範圍,明顯大於郭柏祥。另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相關人等,即許寶仁、林奕騰、詹鼎翔(均經判刑確定)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鴻森棄置場 未清除,編號8芳苑棄置場則尚在核備中;正大磊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人即李全瓶、黃哲政部分,尚有編號8、11、12所示芳苑、大城及竹塘棄置場尚在核備中。郭柏祥係除否 認犯罪之許寶仁外,被量處最重刑度之人,有輕重失衡之情。再者,原審辯護人有為郭柏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詎乙判決仍量處重刑,且未說明何以未諭知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乙判決依憑劉文智不利己之供述(對於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 鐵皮工廠為其所有〈即龍井破碎場〉,經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出租給蔡盛宏,雙方未簽訂租賃契約書,其後龍井破碎場土地即由蔡盛宏、許寶仁、林奕騰等人用以棄置端木公司端之廢棄物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李春明、蔡盛宏(業經判刑確定)、劉家偉(劉文智之子,業經判刑確 定)等不利於劉文智之證詞,及附件編號8、9之專案彙整報 告、督察紀錄、即時追蹤系統紀錄、行車軌跡分析報告、收受聯單申報資料、產品流向申報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函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劉文智有上開犯行,並就劉文智否認犯行,辯稱僅出租廠房及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對於蔡盛宏等人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之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本案堆置於龍井破碎場之端木公司端的廢棄物,係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且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劃之用途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劉家偉證稱:我受蔡盛宏委託幫他載廢木材,我爸都在家,所以應該有看到我載運蔡盛宏的廢木材,我載運堆置在這塊地上的是拆除裝潢後的廢木材、廢棄用的裝潢木材或是工地的廢木材,是在這個地方由蔡盛宏去加工把它破碎之後,才委託我把它載去溪州,我爸租給蔡盛宏的土地上,確實蔡盛宏有堆一些還沒有用破碎機加工前的木材等語。與蔡盛宏於第一審證稱:「(問:劉文智是不是就住在這土地 的附近還是旁邊?)是,就在土地那邊。」「(問:<提示龍 井廠房現場的照片>從這張照片裡面看得到劉文智的家嗎?)就左下角區塊。」「(問:所以你破碎場裡面運作的情況, 其實劉文智每天都是可以看得到?)他走出來都會看到。」 「(問:劉文智他們的出入口也是從畫箭頭那邊?)就是入口那裡。」等語相符,因認劉文智對於蔡盛宏承租龍井破碎場土地係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知之甚明,劉文智與許寶仁、林奕騰、劉子浚、黃協有與附表乙所示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之間,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劉文智上訴意旨謂依蔡盛宏之證詞,蔡盛宏係因承租廠房放不下,未經劉文智的同意,逕指引司機傾倒廢木材,並將廢木材「暫時放置」於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上,後續再以挖土機、破碎機加工處理成木屑後運出。蔡盛宏上述行為,符合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之「暫時放置」行為的「貯存」要件,非屬「堆置」。乙判決未釐清「暫時放置」與「堆置」之區別,逕認劉文智構成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另由蔡盛宏之證詞可知,劉文智對於蔡盛宏之營運狀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主觀上無與附表乙端木公司端之廢棄物參與成員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豈能以劉文智知情,推論與蔡盛宏或附表乙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乙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憑劉文智供稱:自109年間起以每月租 金12萬元將龍井破碎場之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蔡盛宏等語,及劉家偉供稱:龍井破碎場土地由其父劉文智租給蔡盛宏已2 年多等語,則以109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7月2日查獲止,認定蔡盛宏至少給付劉文智1年6月之租金,共21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8月=216萬元),此為劉文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於法尚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於法無違,且劉文智將土地廠房租予蔡盛宏堆置廢棄物,供作違法使用,已沾染不法,其收取之租金犯罪所得,與承租人蔡盛宏係向劉文智租地為端木公司從事廢木材加工,以收取端木公司的加工費尚有不同。劉文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與蔡盛宏間既存在合法之租賃關係,則劉文智交付蔡盛宏出租範圍之廠房及土地,收取合法租金,豈能謂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且與犯罪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實際歸屬蔡盛宏,而非劉文智云云。指摘乙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將其收取之租金216萬元認定係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所未當。依上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綜合前旨及郭柏祥、劉文智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黃志明等4人及郭柏祥、劉文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因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及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之車輛,甲判決均未諭知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及黃逸豪亦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無須就甲判決關於參與人新銓公司及新宏公司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新銓公司及新宏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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