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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 上訴人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駿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張正義、陳正義之證詞,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良義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義通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申請(終止或變更)約定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交易流程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㈠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覓得張正義擔任良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良義通公司與陳正義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良義通公司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臺,透過整合付費系統提供陳正義代收付服務,上訴人並負責遞送相關設立申請資料及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接洽簽約事宜。嗣良義通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代收金流付款服務(下稱金流服務)後,上訴人即將該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即於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黃章瑋等20人交付款項至金融機構提供予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惟因黃章瑋等人發覺受騙並報案,經派維爾公司圈存受詐款項而未撥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結果;㈡劉邦偉以不正方式取得良義通公司申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後,交由上訴人提領、轉出該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詳來源資金者,以不詳方式轉(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劉邦偉所指定之不詳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既已供認上開犯行,原審乃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所承幫助洗錢未遂、特殊洗錢之自白內容,如何與卷存事證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已載敘其理由明確。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言其所犯特殊洗錢部分,實為劉邦偉之賭博賭金,上訴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忽略此有利部分,逕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及賠償等情狀)而為量刑。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與告訴人等和、調解情形,而有違反刑法第57規定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特殊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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