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 上訴人劉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劉 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暨未敘明未依未遂規定減刑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之刑罰裁量未就上訴人尚有年邁病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中低收入戶之祖父、母待其照養等有利量刑因子,審認說明何以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屬初犯,並非本案首謀或核心成員,犯行尚屬未遂,復有前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有利量刑因子,詎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依上訴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暨內部界限之違誤等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未致告訴人財產實際受損,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佯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持偽造單據與工作識別證出面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狀,迄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無可憫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縱未闡述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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