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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 上訴人
    李佩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 上 訴 人 李佩軒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佩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透過網路求職,依循正常管道聯繫「鄭維謙」、「煜翔」,經面試、實習等流程後始加入公司。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只有在家協助經營店面之唯一工作經驗,事前更透過網路查詢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已善盡查證義務。祇因宥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最脆弱處境」下,誤信「鄭維謙」可先預借款項應急之說詞而加入公司,並依公司授權列印出示相關文件向告訴人池昆晃收款,且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過程,全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故意。其取得贓款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所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要件,亦非相符。又本件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而有使用不同帳號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可能性。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憑上訴人與不同帳號之「鄭維謙」、「煜翔」聯繫內容,遽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殊屬可議。縱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僅從事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決策規劃者有別,所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尚非適法。況其礙於經濟狀況不佳而首次犯罪,擔任非核心之車手取款角色,甫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查獲而屬未遂犯,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告訴人原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由,未具體審酌上揭有利之量刑情狀,遽量處高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刑期,量刑自屬失當,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鄭維謙」、「煜翔」指示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服務證,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等語,佐以告訴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而遭詐騙,主觀上不知係從事領取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次詐欺集團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為告訴人已受騙,「鄭維謙」、「煜翔」等人乃指示上訴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先前與上訴人聯繫之「林淑婷」、「陳聖賢」、「鄭維謙」、「煜翔」及相關取款車手等人,具有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⒉上訴人在超商憑QR CODE列印之公司服務證及存款憑 條,並非其原本應徵之公司,與其本次以前向他人收款所持用之服務證,亦不相同,所收取之款項,竟依指示放置在停車場內自小客車下,亦非繳回公司,其工作內容與常情明顯有違,自能預見上開列印之服務證及存款憑條並非真正而屬偽造。⒊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公司地址或其所在區域位置、對其面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為何各節,均不知情,且對方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徵信,上訴人於實際工作前,即可向「鄭維謙」借支款項,凡此皆與其所稱一般求職常情有違。⒋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事前曾詢問友人後上網搜尋公司統編及設立地址,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應可輕易預見其面交收取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為掩飾不法行徑,始藉由此種顯不合常情之方式傳遞金流,俱見上訴人為獲取薪資而心存僥倖,仍依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鄭維謙」、「煜翔」間就上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⒌上訴人透過「鄭維謙」、「煜翔」加入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上訴人已預見係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使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⒍上訴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已著手實行收取詐騙所得及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已。縱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並爭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所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詐欺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刑之裁量,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訴人因經濟壓力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擔,所為非核心角色,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已表達宥恕之意,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整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刑之裁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其否認犯行即未量處最低度刑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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