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楊力進
- 當事人邱峻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536、8979、20991、3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峻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5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各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蝦皮賣場申設帳號「jp6ru6」販賣商品,與買家間實質上並未進行交易,其目的係為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僅使蝦皮系統產生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的虛擬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用,嗣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因遭不詳者施詐,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揭在蝦皮賣場上交易所產生的虛擬帳號,相關贓款扣除手續費後,撥入上訴人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實體帳戶),再由上訴人將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花用淨盡,或由某甲取消訂單以退款買家帳號的方式取得贓款,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以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與某甲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併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上開買家一方面詐欺告訴人等,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遊戲帳號、角色裝備、道具之「三角詐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固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配發虛擬帳戶,並綁定至本案中信銀實體帳戶,但不足證明其有何與詐欺者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或其主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等情,原判決徒以臆測、推論之詞,遽認上訴人與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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