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 當事人黃威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威翔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5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改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4、6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業經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主要部分」自應涵蓋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供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但辯稱為申辦貸款方交給代辦業者,待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始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難謂其已自白,故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並無不合。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與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上游,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環節,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維持與撤銷第一審量刑判決部分,均各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擔任詐騙領款車手以獲取財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核心者、各次詐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時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又就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決部分,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至撤銷改判部分,則係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中,足見上訴人有積極彌補錯誤之悔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第一審未及考量上情,故撤銷前開部分之量刑並各予減輕。另敘明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爰依上訴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 從輕,復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失當,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原審又敘明不諭知緩刑之論據,係考量上訴人行為時雖將近21歲,但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復因賭博欠債而需款孔急,且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綜觀其主、客觀不法程度難謂輕微,並無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家境清寒、行為時間甚短、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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