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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 當事人
    陳威佑(原名:陳天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陳威佑(原名陳天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威佑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從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定範圍,且無顯然失當,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可僅憑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屬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有利之審酌,綜合其與告訴人陳芊兆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其刑,認屬妥適,故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是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詳述其賠償款項已數倍於犯罪所得金額之量刑過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謂其在同日(民國112年6月13日)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在案,與本件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核係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量刑上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此輕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亦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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