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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 當事人
    莊淮淙鄭紹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莊淮淙 鄭紹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4026、5993、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紹誠有民國114年8月12日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鄭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莊淮淙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9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9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 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判決關於其刑(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淮淙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追徵之 部分判決,改判量處如114年7月8日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駁回莊淮淙其他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量刑是否適當,應從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判斷。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所定範圍,且無顯然失當,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僅憑單一量刑因素,逕指量刑違法。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㈠甲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鄭紹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對其自白洗錢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利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㈡乙判決則已說明莊淮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編號9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自白洗錢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為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各罪量刑;再就整體犯罪,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恤刑考量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裁量基礎,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各罪量刑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乙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已給予寬 厚量刑之利益,均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鄭紹誠上訴意旨僅以其有和解意願,請求再給予補償機會;莊淮淙則主張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為由,主張各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正義、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法。核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前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莊淮淙、鄭紹誠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前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想像競合規定,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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