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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上訴人
鄧 浪 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訴人
張 麗 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訴人
宋 子 毅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上訴人
葉 雲 添
上訴人
吳 聲 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訴人
王 燕 惠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訴人
鄒 貴 發
上訴人
江羅淑娥
上訴人
邱 子 龍(原名邱慶衡)
上訴人
姜 瑞 英
上訴人
姜 尾 鳳
上訴人
胡李聰明
上訴人
涂 盛 田
上訴人
鍾 陳 義
上訴人
胡 昌 星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訴人
劉 邦 利
上訴人
温 秀 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訴人
葉 有 福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訴人
葉 雲 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訴人
陳 建 宏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美萱律師
上訴人
戴 振 榮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立夫律師
上訴人
吳 克 釗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訴人
沈 文 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訴人
劉 明 喜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9、2864、14680號,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浪安、張麗華(下合稱鄧浪安夫妻)、宋子毅、葉雲添、吳聲灶、王燕惠、鄒貴發、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鍾陳義、胡昌星(以上9人下合稱鄒貴發等9人)、劉邦利、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及劉明喜(以上全部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24人,不含鄧浪安夫妻則稱宋子毅等2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含後述乙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三部分)明確,以第一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為不當等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關於鄧浪安夫妻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就鄧浪安論處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下稱職務受賄)共12罪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受賄罪刑;就張麗華論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受賄共3罪刑;就宋子毅等22人則論處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職務受賄罪刑(宋子毅、鄒貴發、江羅淑娥各計4罪;吳聲灶、姜瑞英、沈文生各計3罪;邱子龍、胡李聰明、戴振榮各計2罪;其餘13人均1罪);以上均含褫奪公權,及就鄧浪安夫妻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宋子毅等22人之沒收宣告,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諭知鄧浪安無罪,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麗華關於事實欄二㈡至㈨、及四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在案。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合稱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相對之可信。立法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之事例。

㈠原審依部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就其等質疑鄧浪安夫妻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為之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供、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由調查員自問自答等項,逐一勘驗各該調詢錄音光碟內容,並循此於原判決理由說明:⒈鄧浪安夫妻於接受調詢之陳述(承認向廠商收受款項再交給各該里長),與其等在第一審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鄧浪安夫妻於調詢期間和其他被告(含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較能不受干擾與影響而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等調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⒉證人即里幹事劉復銘、施錫塗於調詢之陳述,與其等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其等在調詢期間和相關被告分別應訊,心理所受外部壓力及干擾相較於審理中為小,較能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等調詢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印象較深刻時所為,復係針對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詳予說明,陳述之任意性與可信性均獲擔保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相關被告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已詳敘其認定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並非僅以上開調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作為相對可信性之唯一判斷依據。於法尚無不合。王燕惠、劉邦利、温秀英、葉有福、戴振榮、沈文生及劉明喜上訴意旨以:傳聞證據不得單以具任意性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亦無「案重初供」原則,原判決僅以具任意性、調詢距案發時間較近,作為上開調詢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主要理由,濫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用法則不當,據此指摘原判決採納鄧浪安夫妻、劉復銘及施錫塗之調詢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為不當等語。係就原審採證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事人倘認證人所見所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之;如證人到庭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合於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始例外承認得作為證據。從而主張使用該傳聞證據之檢察官如已依法聲請傳喚該證人(實際上係由法院應對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者,亦同),證人到庭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有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則由法院依法調查審認之。卷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載鄧浪安夫妻、劉復銘、施錫塗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上開人等已於第一審或原審經檢察官、部分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其等審判中陳述與調查中不符部分,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如前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而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卷查,劉明喜於原審並未爭執劉復銘、施錫塗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甚且就施錫塗之調詢供述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關於劉明喜部分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沈文生、劉明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肯認鄧浪安夫妻及劉復銘、施錫塗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依現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檢察官證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本案由原審逕行認定有證據能力,顯屬違法等語。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同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明文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義務。此與本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以:「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之情形不同。劉復銘於接受調詢時,調查員依法既無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則未命其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沈文生上訴意旨以:劉復銘於調詢時,調查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規定,其證言有重大瑕疵,應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要求之特別可信情況,無證據能力,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劉復銘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桃園縣」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桃園市」,原轄鄉鎮市一併改制為區。本案行為時,「桃園市平鎮區」仍係改制前之縣轄市即「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平鎮區稱之)。縣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縣轄市以內之編組為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同法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並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是縣轄市之里長係民選公職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包括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平鎮區公所(下或稱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之證詞、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張麗華之供述、區公所104年4月8日、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2月25日函、「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比對勾稽,已說明: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各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依照各年度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在核定額度範圍內,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劃書、申請書,再由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可見鄧浪安等多名里長事實上確有向區公所申請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又辦理各里採購事宜者雖為平鎮區公所,採購作業本身雖非里長之職務上行為,惟上開里長依其等職務內容,對於里內守望相助方面亟需辦理之事項(例如購置公共用滅火器),既須透過區公所辦理,里長在事實上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採購之權限,並得指定擬申請實施之工作項目(即施作項目〔購置公共用滅火器〕),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載明申請項目及經費)」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載明地址或位置略圖)」,經區公所彙整各里購買滅火器之需求再辦理採購,且里長須會同交貨驗收,而里長如前述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上述申請動支經費(或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即屬各該身為里長之人基於里長身分之法定職務範圍,因認本案申購公共用滅火器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等旨甚詳。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同,他案對於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的認定結果如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對本案不生拘束力,尚不得以他案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核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內容,係就交通部民航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火力發電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灰渣衛生掩埋場、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為敦親睦鄰,避免附近居民抗爭,每年編列回饋金供高雄市小港區(下稱小港區)各里辦理採購等活動之用,該判決認案內各里長並無辦理該採購案件之職務,其等發函小港區公所陳報欲採購各項特定規格產品(包含盒裝香皂、芥花油、牙膏、多酚健康油、潔膚包等),僅屬建議性質,且均屬日常用品,並無特殊性,收受廠商禮品僅係年節贈禮之人情交誼,亦非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因認並無圖利得標廠商或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惟本案係以政府編列經費依相關法令購置公用消防器材,有關經費來源、法令依據及採購項目,與上開另案判決均有不同。且滅火器採購雖係由平鎮區公所辦理,但里長若未提出申請,區公所不會主動替各里辦理採購滅火器。里長事實上既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辦理採購之權限,並得指定擬實施之項目(購置滅火器)及編列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區公所彙整各里購買需求後辦理採購,自堪認申請動支上開經費或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屬於本案各里長之職務上行為。至區公所雖可審核各里提出之滅火器採購申請案且有權否准,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以個案情節不同,本案與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難以相提並論,僅係論述稍嫌簡略,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鄧浪安、葉雲添、吳聲灶、王燕惠、鄒貴發等9人、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上訴意旨以:基層工作經費辦理事項屬鄉鎮市公所職責,購置公共用滅火器係平鎮區公所之法定職務權限,里長並無辦理採購之職務權限,僅係提出建議,並無動支經費之決定權,區公所自得本於職權衡酌是否採納執行。原判決認「申請採購滅火器」為里長之職務上行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不採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且有利於上訴人之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見解,未詳細說明兩案之案情差異及不能援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且違反裁判一致性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或援引其他案情不同之另案判決,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證上開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尚不得因其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職務受賄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而為判斷認定。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酬謝、佣金、業務獎金或回饋金等不同名目,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又本罪行為態樣雖分為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亦不違常;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㈢原判決綜合鄧浪安夫妻之自白及證言、宋子毅等2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裕(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負責人)、廖隆田(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股東)、戴珮宜(時任東安里里長)、曾淑梅(時任中正里里長)、劉文華(時任義民里里長)、李文俊(時任復旦里里長)及張文瑞(時任新英里里長)等人之證言,佐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驗收紀錄、村里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勵儀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宏逸公司帳記光碟資料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及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參以鄧浪安就事實欄二㈠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吳善忠、事實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未給付金錢予大多數里長之原因亦詳予交代,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後述乙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為細緻、區分之說明,並無混淆,可見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24人確有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收受款項之事實。另依憑鄧浪安夫妻之自白,佐以陳春裕、廖隆田及里幹事林忠義、吳昌恆、李宗展、施錫塗、徐美鳳、涂錦雲、張蘭珠、莊文忠、黑啟光、劉邦爐、劉復銘、蔡林揚等人之證言,認定事實欄二部分(不含㈡、㈨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單獨申請採購部分),鄧浪安夫妻推銷滅火器時有告知各里長若配合採購指定型號滅火器,事後將給付金錢,或有部分里長曾經配合採購並因此取得賄款、或有部分里長聽聞可收取金錢,而均自行參與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事後鄧浪安夫妻均將自陳春裕處取得金額之部分交予各里長;事實欄四部分則由里長李文俊、張文瑞先行採購3型滅火器,鄧浪安夫妻自廖隆田處取得現金後始交付金錢。並說明: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張麗華、陳春裕、廖隆田均知悉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各里動支各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里長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而陳春裕及廖隆田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售價之百分之四十或以支付每支滅火器新臺幣(下同)2千100元或2千200元不等之金額,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等約定、向平鎮區公所指定訂購其等公司滅火器之特定行為,鄧浪安夫妻則係對於鄧浪安身為里長職務上之行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而受賄,其餘擔任里長之人分別為事實欄二、四所示各該採購案之申請者,竟與鄧浪安夫妻約定或配合為上開職務上行為,則本案里長於各次犯行中與鄧浪安夫妻共同收受賄賂,與里長之職務上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至明。復載敘:鄧浪安以外之本案里長雖與陳春裕、廖隆田均不相識,而未直接與其等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部分里長係自行配合鄧浪安為上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甚或事實欄四部分之李文俊、張文瑞自行申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然其等與鄧浪安夫妻均有認識並相互利用,或為明示或為默示之合意為上開犯行,與鄧浪安夫妻具有上開共犯關係,就各該犯行自應就鄧浪安夫妻之要求、期約共負其責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鄧浪安夫妻之共犯自白或對向犯陳春裕、廖隆田之證言,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復就鄧浪安之調詢陳述並非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均有收受賄款,除可明確區別不同採購案之收賄里長,且鄧浪安夫妻於羈押期間無法得悉對方所述內容,亦無從聯繫、勾串或討論案情,相關陳述內容卻能互相呼應,因認其該等陳述具有可憑信性,佐以上開卷內相關證據,認足以證明上訴人24人之相關犯行,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說明鄧浪安夫妻之調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應以調詢陳述為可採之理由,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捨棄鄧浪安夫妻不同於調詢中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尚無違法可言。

㈣關於宋子毅等2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之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包含:葉有福質疑勵儀公司檔案中「人力支出」之意涵不明、97年1月15日提款金額166萬220元,高於陳春裕交付鄧浪安夫妻之101萬3,809元;吳克釗質疑其擔任里長之北貴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並無蓋用相關戳章字樣等項),原判決皆已依調查所得,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未採相關辯解之理由。此外:

⒈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原判決係認鄧浪安夫妻與各里長間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與期約、交付賄賂之陳春裕始為對向犯關係,非謂鄧浪安夫妻與各里長間為對向犯關係,且如前述亦非僅憑鄧浪安夫妻(共犯)、陳春裕及廖隆田(對向犯)之自白、證言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里長係自行配合鄧浪安為上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並未使用鄧浪安提供之申請表。縱使部分申請表未蓋用前述字樣章戳,或因手寫而稍嫌簡略,既因配合鄧浪安採購而取得同一型號標的,且最終因此收受賄款,自不影響其等已有上開職務受賄犯行之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㈠、㈣、㈧部分,鄧浪安於調詢中明確證稱宋子毅參與相關犯行,並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張麗華於調詢中亦指證宋子毅就事實欄二㈧部分有收受賄款。原判決佐以上述㈢所示相關證據及各該採購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之條戳內容或採購標的同一性等情狀,認定宋子毅確有職務受賄之事實,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至張麗華未明確指證宋子毅參與部分,既有上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鄧浪安之調詢陳述,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劉邦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鄧浪安於102年3月13日調詢中並未親口回答與劉邦利有關部分,原審乃就鄧浪安上開調詢之錄音檔案有爭執部分進行勘驗,認此部分筆錄記載並無辯護人所指係調查官自問自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原判決依上開調詢筆錄(包含劉邦利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而未勘驗錄音部分)敘明:鄧浪安於102年3月13日調詢中指證劉邦利就事實欄二㈠即96年北安等13里購置滅火器部分,收受賄款5萬元等語,既與卷內該次調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原判決敘明:平南里(沈文生時任里長)及其他相關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所採購之標的經核與湧豐里(鄧浪安時任里長)在該年度採購之滅火器同為6型泡沫手提蓄壓式,核與鄧浪安所稱「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我有告訴各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會給補助金」等語無違,足以為鄧浪安相關指證之補強,佐以其他相關證據,堪認鄧浪安夫妻收受陳春裕交付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各該款項給沈文生及其他相關里長等旨,意在說明平南里於當年度係自行填寫上開申請表,相關各里長知道如果一樣買6型泡沫式滅火器,會給「補助金」(即本案賄款)。而當年度平南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雖僅電腦打字登載:「4-5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及手寫加註「(泡沫式)」,並無「6型」之字樣。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平南里確因本次採購獲得6型泡沫式滅火器,沈文生並因此收受款項,依前述說明,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仍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於此論述僅係稍嫌簡略,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⒍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㈣、㈧部分引用鄧浪安夫妻之證言而為不利於戴振榮、陳建宏之認定,另援引張文瑞、李文俊、戴珮宜均坦承收受鄧浪安夫妻交付現金一節,依其行文脈絡,僅在說明鄧浪安夫妻關於該部分之證言並非平空虛捏,尚非作為鄧浪安夫妻自白之補強證據。且縱去除關於張文瑞、李文俊、戴珮宜之上開引證,依原判決所憑其他卷內相關事證,仍可為相同結論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⒎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㈩部分援引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及照片說明,係用以證明鄧浪安確於上開時間自陳春裕處收受現金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予李文俊、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姜瑞英、江羅淑娥、邱子龍,並與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相約當日見面,且確實駕車前往他處與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王燕惠、張文瑞見面,而該日並未聯繫上姜瑞英,另邱子龍則因位於南部而未見面,鄧浪安於翌(23)日上午再行撥打電話予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且相約見面等情,並認適足以補強鄧浪安夫妻此部分之證言。其中關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照片,非僅在證明王燕惠一人之犯罪事實,蒐證照片係用以證明鄧浪安與王燕惠等里長於100年11月22日見面之事實(同年11月25日交款),且經核卷內亦有鄧浪安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致電王燕惠之相關譯文(見第2159號偵卷三第206頁),原判決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內位置僅記載「偵2159卷三第199至203頁」,漏未記載同卷第206頁,雖欠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違法可言。

㈤鄧浪安上訴意旨以:陳春裕、廖隆田係因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之結果提供佣金,並非因鄧浪安「建議」採購滅火器之行為而提供賄賂,彼此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據陳春裕、廖隆田所述,其等支付之佣金係業務獎金,主觀上並無行賄意圖。宋子毅等22人上訴意旨以:鄧浪安坦承其於偵查中為求交保而認罪,所述並不足採,其與張麗華之陳述前後不一、矛盾,原判決僅憑共犯鄧浪安夫妻調詢陳述而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另就就同一人之證詞割裂認定,並未說明捨棄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且陳春裕之證言無法證明鄧浪安夫妻把拿到的錢交予何人。吳聲灶、王燕惠、鄒貴發等9人、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及沈文生上訴意旨以:本案無從認定存有對價關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宋子毅上訴意旨以:鄧浪安與宋子毅間因投資紛爭、金錢借貸關係而有恩怨,且鄧浪安夫妻係為求交保而概括認罪,此已影響其等於偵查中不利於宋子毅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逕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鄧浪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主動供稱並未交付賄賂予宋子毅,張麗華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宋子毅並未收取佣金、回饋金,其等調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亦出現有利於宋子毅之內容,顯示宋子毅與鄧浪安夫妻間並無任何事前之佣金約定,並無收受賄賂之對價合意,原判決未採上開有利於宋子毅之證詞,且未說明理由,逕認宋子毅收取賄款,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王燕惠上訴意旨以:鄧浪安指稱其交付賄款予王燕惠之時間,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及張麗華於第一審所述與王燕惠見面時間不符,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哪一部分足以證明王燕惠之犯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劉邦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劉邦利所涉係96年間之犯罪事實,但依原審勘驗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筆錄所示內容,係有關97、98年間行賄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鄧浪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劉邦利犯罪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陳建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張文瑞、戴珮宜自白收受鄧浪安夫妻金錢之經過,認鄧浪安夫妻所述可採,但該等自白內容與陳建宏無關,自不得作為認定陳建宏犯行之依據。戴振榮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張文瑞、李文俊承認收賄為補強佐證,惟鄧浪安行賄該2人屬與戴振榮無關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沈文生上訴意旨以:依原判決所載事實,可知鄧浪安夫妻係先與陳春裕謀議既定再遊說各里長,目的係為陳春裕增加滅火器銷售數量,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一方,與各里長間為必要共犯對向關係。原判決認沈文生與鄧浪安夫妻間成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另原判決以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所示採購標的同為本案6型泡沫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作為鄧浪安指述之補強證據,惟申請表並無該等字樣,理由顯有矛盾等語。以上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鄧浪安夫妻所犯上開各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一性質之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各行為之對價關係並不同一,且各具有獨立性,自無從將之視為接續犯。原判決已敘明鄧浪安、張麗華就其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雖稍嫌簡略,結論尚無不合。鄧浪安夫妻上訴意旨以:本案均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犯罪行為,且張麗華部分應與其前述另案判決合併觀察,原判決逕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係依憑己見,就罪數關係為不同之評價,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速審法第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陳建宏、戴振榮、沈文生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等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此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執其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指摘原判決之裁量違法。且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因子(條件)等,既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指摘量刑違法。陳建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認罪與否及涉犯金額3萬5千元以下或以上,而為齊頭式科刑處遇,量刑時未妥適考量陳建宏於本案申購滅火器支數最少,未使用鄧浪安提供之查報表,亦未具體指定購買式樣文字等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戴振榮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考量戴振榮目前年逾80歲,未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沈文生上訴意旨以:沈文生之犯罪情狀與李文俊、張文瑞、宋德耀相同,量刑基礎相似,僅因具狀認罪時間差,原判決逕認沈文生認罪非出自真摯悔意,量刑理由矛盾;另比較犯罪次數及所獲利益,沈文生之刑度卻與葉雲添、邱子龍相同,輕重顯然失衡。又原判決忽略犯罪所得多寡之量刑因素,造成犯罪所得較多,刑度卻較低之不公平,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秉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沈文生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刑之情,然其甫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不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尚無不合。沈文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就戴振榮所犯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見原判決附表二四),核與上開刑法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戴振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24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部分上訴人(包含王燕惠、吳克釗、沈文生)聲請傳喚鄧浪安夫妻作證,已敘明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上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王燕惠、吳克釗及沈文生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未為前述證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雖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但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經檢察官、沈文生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相關量刑事項詳為陳述辯論,且經審判長詢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尚有何其他與科刑相關資料提出?」時,沈文生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就沈文生所為本件犯行而為前述量刑,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審就沈文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請求予以緩刑並聲請再開辯論一節,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沈文生自102年3月14日接受調詢起,至114年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2年1月均否認犯行,其具狀改口認罪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合。沈文生上訴意旨以:原審認沈文生非真摯認罪,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問題,屬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沈文生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表明願意認罪,原審遽認不影響量刑而未予同意,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原判決內容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4人之上訴(不含後述乙部分)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前揭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江羅淑娥、姜尾鳳、鍾陳義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吳克釗以其無任何不法前科,確有反省自己並持續實質貢獻社會,所涉金額甚低,本案偵審程序超過10年,身心俱疲,請考量情輕法重,給予緩刑宣告,並提出陳情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欄三所示鄧浪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貳、原審認定鄧浪安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仍同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鄧浪安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鄧浪安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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