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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上訴人
李皓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皓淵有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與人別不詳自稱「張軒睿」之成年人使用,幫助掩飾、隱匿其對附表二編號1至8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認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論斷何以不屬自白,逕以伊否認犯行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㈡伊遭詐欺集團以協辦貸款為由,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伊行動自由即受限於旅館房內,集團成員更以知悉伊住處、小孩幼兒園、父母居所所在等語脅迫致伊心生畏怖。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僅以伊未於警方臨檢時求救、行動自由受限時身體未遭束縛等情,為其不利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伊遭「張軒睿」恐嚇、脅迫,有相關訊息可憑。原判決就相關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且未敘明不採之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黃祥烜經另案起訴,起訴書認定黃祥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祥烜係該詐欺集團監控手,惟黃祥烜於本案證稱其亦係同受詐欺集團監控之對象,原判決採黃祥烜本案證詞認定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採伊所辯行動自由遭監控、限制之有利證據,復未詳查其人身自由是否確受限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祥烜、附表三編號1至89之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陳毅明等、告訴人李秀琴等共89人之證述,復參酌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報案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有關遭詐欺集團以協辦貸款之說詞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在○○市○○區中興商旅之旅館房內之辯詞,說明:㈠上訴人關於貸款數額、聯繫對象、前往桃園入住旅館之原因等節,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復不能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協辦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且綜依其智識程度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對於貸款之意義、流程、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卻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僅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張軒睿」,又未曾查證「張軒睿」人別身分,因認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仍予容任,認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既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所辯事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得之款項遭上訴人提領而予監控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幫助洗錢罪責。況上訴人前揭所辯行動自由受限云云,惟上訴人於所指行動自由受限期間,不乏至銀行臨櫃辦理開通帳戶、解鎖網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事務,而有對外接觸求援機會,卻均未曾試圖逃離;於警臨檢所在旅館房間時,上訴人之反應迥異於一般遭拘禁被害人;於所指行動自由受限期間,曾外出參與上訴人之子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離開所指行動自由遭限制所在之旅館後,亦未即時報案等情,或有其部分供述、黃祥烜所證,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所載為憑,是其所辯委無可採等旨。已就上訴人主觀上何以具幫助洗錢犯意之憑據及理由闡述甚詳。至黃祥烜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所辯行動自由受限於旅館房內之情形證稱:對方稱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新臺幣15萬元報酬,伊與上訴人均自願配合待在同一旅館房間,期間身體未受束縛等語,固因所證亦涉及其被訴妨害行動自由罪責有無,而與自身利害有關,證明力受限,然原判決並非單以黃祥烜前揭證詞資為不採上訴人前揭辯詞之唯一依據,而已詳敘上訴人所執有利事證與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關連性,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而為取捨證據,綜合各情判斷上訴人所辯行動自由受限、心理受脅迫制約而未敢求救云云,委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辯有關伊遭「張軒睿」恐嚇、脅迫等訊息,依其內容係為避免上訴人向警方為不利其之陳述所為,原判決縱未詳予論敘,並無礙於判決本旨,仍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已說明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後,人身自由是否、如何受有限制乙情與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就此部分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稱「無」(見原審卷㈠第402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予「張軒睿」使用,惟均仍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故意,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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