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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上訴人
黃凱和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凱和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被害人柯明宏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部分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對於鑑定人資格、與本案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鑑定報告應包括之事項、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以及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期使鑑定制度臻於完善。其中司法實務常採行之機關鑑定部分亦有重大變革,鑑定新制基於機關鑑定之鑑定程序,應與一般鑑定之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因此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否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為強化當事人對鑑定人之詰問及詢問權,關於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判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一般鑑定若以書面報告鑑定意見,其內容應備該條第3項所定事項,且依該條第4項、第5項規定,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外,實施鑑定之人應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書面內容為真正,該鑑定書面始得為證據,此等規定在上開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準用之列,於機關鑑定亦有適用,是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除修正後第208條第3項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書面內容為真正,該鑑定書面始得為證據。至於上開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之文字,為修正前原條文用語,並未修正,該段文字乃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列,揆諸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有鑑於目前受囑託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應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報告或說明。」等旨,是鑑定之機關若採合議制,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如經法院或檢察官傳喚到庭,即有到庭報告、說明之義務,並未排除上述第20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2項規定,上開修正後第208條規定於公布後五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法院或檢察官於施行後始囑託機關鑑定者,應依修正後規定終結之。

㈡、本件原判決援引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認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審於113年8月2日函請上開醫院就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否係因其於110年4月10日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六第5頁),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囑託該醫院鑑定,然該醫院嗣於114年4月29日函覆鑑定意見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第202條規定,由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並於鑑定意見書上具名(見原審卷六第29至31頁),其鑑定意見依法是否得以作為證據,即非無疑。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該醫院實施鑑定之醫師到庭說明(見原審卷六第80頁),乃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書面內容為真正,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未予傳喚之理由,且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206條第4、5項規定,說明如何判斷該鑑定意見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遽以該鑑定意見書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難謂適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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