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
- 上訴人
- 郭海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海梅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另案已陳報上游事證予檢察官,足見其陳述之毒品來源並非無法查得,原審未向另案檢察官調查是否查得上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客人一節,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上訴人之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僅單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客人,未再提供相關毒品交易事證,屬單一指證,參酌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之辯護人陳稱:昨天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目前尚未接到警方通知有抓到上游(見原審卷第89頁),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指有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