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
- 上訴人
- 林益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310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林益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5、8、9、10及附表二編號1至5各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2、3、4、6各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一編號7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即綽號「胖胖」之蔡○哲,嗣警方因而查獲蔡○哲,並認蔡○哲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操縱」角色,與上訴人有上下位階關係,此有上訴人所犯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卷附警局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及蔡○哲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足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原判決未敘明及此,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足見警方就上訴人所供出之蔡○哲,經調查結果僅查獲蔡○哲涉嫌介紹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中牟利,而未達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程度(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189頁),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不合而無適用餘地。原判決就何以不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縱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審判長於訊(詢)問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其後審判長請當事人為量刑辯論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蔡○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之具體事證(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卷內既無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意旨所稱另案事證,原判決未敘明及此,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主張並提出之另案判決等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