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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 上訴人
    邱有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 上 訴 人 邱有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有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依自稱「立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人員「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之指示,欲向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琇棱收取款項。而依上訴人已於事前查證確有立昇公司存在,乃提供其身分證件供「李昱舟」等人核對,並於「李昱舟」所提供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之存款憑證上,簽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從事正當外務工作,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依告訴人提供予新盛公司之姓名為「鄭〇〇」,並非其真實姓名,且其配合警 方逮捕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而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等情,足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未取得款項即遭逮捕,客觀上無從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難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另上訴人僅與「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單線聯絡,不能排除「李昱舟」 與「人力派遣-林承翰」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足認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本件客觀事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上訴人日常生活及正當工作所 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識別證、存款憑證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係應徵「立昇公司」外送人員,並未在「新盛公司」任職,卻以「新盛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身分,持偽造之「新盛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已有認識,且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至少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之人聯繫, 足認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一節,僅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之一。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上訴人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聯繫等語,可見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前揭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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