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楊力進
- 當事人鄒振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鄒振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振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玉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俗稱抖音)帳號「BaLong兄弟茶」之影片畫面截圖、該帳號張貼告訴人影片及下方留言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一、二,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使用之抖音帳號「BaLong兄弟茶」,發佈其員工所錄得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並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 網紅#蘇玉蘭#」,已足使不特定人觀看該影片時,得知影片中之人姓名為「蘇玉蘭」,是該影片中之人物影像結合文字標註,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而上訴人上述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讓不特定人得以對該衝突事件及告訴人個人加以品頭論足,使告訴人受到眾人議論,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併對上訴人所辯係他人所為等詞,如何無可採信,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非上訴人所為,係遭有心人誣陷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