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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周盈文江翠萍

上訴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力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伍家伶、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梁家祥另案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何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梁家祥、嚴為聖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僅係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並無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無共同犯罪,更無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嚴為聖、梁家祥所述乃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等所言,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鄒漢忠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曾聲請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暨對質,且原判決並未引用鄒漢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鄒漢忠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且對其歷審聲請詰問鄒漢忠並對質,未加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鄒漢忠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縱原審未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未盡周妥,然除去鄒漢忠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請求其上級審法院予以糾正之司法救濟制度。本院所審理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第一審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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