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楊力進
- 當事人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 上 訴 人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瑞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㻐㻐 上 訴 人 廖得安 陳立軒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 訴 人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 上 訴 人 杜爾文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美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 訴 人 鄭鈞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17645、18384、24593、32647、32648、32649、32872、32873、32874、38231、38447號),提起上訴(張文瑞部分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威廷、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以下合稱林 威廷等7人)經第一審論處林威廷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又共同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各1罪刑、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共同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就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部分定應其執行刑(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暨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因林威廷等7人明示僅就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顧承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並就顧承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顧承家上揭犯行,係綜合顧承家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得安、張文瑞、陳立軒等不利於顧承家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顧承家負責為許富強對外聯繫、取得毒品貨源,於毒品犯罪組織內,顯然係屬具有指揮權限之重要成員,其向同案被告杜爾文接洽運輸價值新臺幣70萬元之大麻菸油,並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及將消息轉告許富強並為後續指揮、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等節綜合以觀,乃認其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與許富強、張文瑞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併對顧承家所稱未加入天道盟松山會,非該組織成員等辯詞,及張文瑞、陳立軒翻異前詞所為有利顧承家之證言,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並敘明因未採用陳立軒、鄭鈞謙、廖得安及張文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顧承家不利之認定,而無依顧承家及辯護人之聲請,再就陳立軒等人於警詢中關於顧承家為「二把手」或「執事」部分有無係警員所告知的乙節為調查之必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顧承家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廖得安等人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所載,原審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審理,相關傳票均已遵期 通知顧承家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嗣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因顧承家陳稱:辯護人未到庭,亦未律見等語,受命法官乃諭知本次庭期就顧承家部分不行準備程序,並改定於同年8月18日續行,而顧承家及選任辯護人黃羽岑律師、劉博文律師 均於該期日到場,除否認組織犯罪外,承認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對於提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遂於翌(19)日進行審理,而顧承家及其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並未表示異議,僅稱請調查陳立軒、鄭鈞謙、張文瑞、廖得安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卷二第99至122、151至243頁),所為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妨礙顧承家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等違法情形。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林威廷等7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除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外,其餘6人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林威廷、杜爾文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暨林威廷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及酌定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各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且共犯彼此分工情節不盡相同,所為不同量刑,無法比附援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部分及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乃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威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為之量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原判決第20、24頁),林威廷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情況等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就陳立軒、杜爾文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顧承家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陳立軒於偵查中並未供出通訊軟體中暱稱「加特林菩薩」究為何人,僅知其暱稱為「江哥」,自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檢察官之所以查獲顧承家(即「加特林菩薩」),乃是因杜爾文於113年11月4日偵查中所供陳之線索,乃對顧承家為搜索扣押之行為,及杜爾文為本案大麻菸油之上游,係毒品之來源,顧承家僅係其在臺毒品組織對口,亦非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陳立軒、杜爾文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 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陳立軒、杜爾文上訴意旨,徒憑已見,猶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酌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林威廷上訴請求本院科以其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及鄭鈞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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