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林柏泓

  • 當事人
    LAU CHUN KEAT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16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1570號、114年度偵字第9390、16051、17208、20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刑(均兼論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應執行刑及驅逐出境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其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予以減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含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刑期均無不當或違法,乃予維持等旨甚詳,並補充說明本件未宣告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罰金刑,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泛稱判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 第60274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