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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洪于智洪兆隆

  • 當事人
    阮志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阮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555、9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阮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依吾人生活日常,為免徒增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一次交付超逾目的所需之多量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並非常見之案例;且可顯示個人信用或經濟活動狀態之金流紀錄,與使用帳戶之多寡,並無必然關連。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提款卡須配合密碼方能達到提款功能,如基於製造帳戶金流紀錄目的,為能掌控提領權限,既已索取提款卡,同時索取密碼之必然亦屬極易預見之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實判斷。 (二)原判決認被告因急需貸款週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帳號名稱「陳曉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告以作帳(即製造資金進出紀錄)方便貸款之需求,被告乃透過配偶許雅玲(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在阮志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超商寄予「陳曉玲」,係屬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陳曉玲僅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未及於提款卡密碼,尚未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而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難認定被告能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不能單純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引用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及許雅玲於第一審之陳述等資料為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如均可採,顯示被告係以LINE與「陳曉玲」聯絡貸款事宜;被告委由許雅玲原欲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共4個帳戶 ,於寄送時,對方說提款卡也要寄,被告當時同在許雅玲一旁,2人均懷疑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因而一同詢問對方需提 供提款卡之原因,獲覆作帳方便之語;許雅玲受被告之託全權處理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其要寄出存摺、提款卡時,對方才說要密碼,其未向被告提及提供密碼之事等情。惟查:1、被告僅因貸款原因,原同意提供之帳戶數目竟多達4個, 且提供帳戶資料原因既係供作帳之用,僅交付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似難謂與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常情相合,能否以之為無幫助洗錢故意之部分認定依據,並非無疑。2、原判決既謂未提供密碼即無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而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又謂被告與許雅玲均懷疑變成人頭帳戶而質問提供提款卡之原因;既謂被告全權委託許雅玲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又謂寄出帳戶資料時2人同在並一同 質問提供提款卡之原因;既謂因作帳而提供提款卡,又謂被告未認知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之理由說明,論述上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3、上開之LINE對話,似未顯示許雅玲係如何被告知於提款卡之外尚需提供密碼之事,而許雅玲於寄出帳戶資料時,被告既在場並一同向對方質疑,且許雅玲寄出提款卡時,對方才說要密碼,則對方究係在何時、以何方法,在被告不知之情形下與許雅玲連繫而要求需提供密碼之事?而許雅玲與對方既未碰面,則無論以LINE、手機電話或其他通訊方法進行聯繫,自會留下紀錄,客觀上並非難以查證或舉證,被告或許雅玲於原審並未提出此聯繫紀錄以供調查,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以許雅玲之陳述而認被告對提供密碼之事並不知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違法,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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