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
- 上訴人
- 林柏澄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其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陳勝達允諾提供報酬指示楊婼溱自行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在陳柏銘之通訊行任職,純係依陳柏銘之工作指示,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代為接聽本案包裹之收件手機,以及將陳柏銘囑託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楊婼溱。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手機與楊婼溱聯繫接送事宜,且未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上訴人不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上訴人為自證清白,於原審曾聲請進行測謊鑑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及審酌說明,遽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代為接聽本案包裹之收件手機,以及將陳柏銘囑託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楊婼溱之陳述,以及楊婼溱、陳勝達之供述,本案包裹收件手機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案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案包裹收件人「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上訴人已預見本案包裹屬非法之物品,對於其內縱夾藏為海洛因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婼溱、陳勝達應同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⑴本案包裹收件手機,以及楊婼溱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均係在上訴人處扣得;上訴人於領取本案包裏之前1日,特地與楊婼溱相約,製造不實之叫車對話記錄;且於領取本案包裹當日,以本案包裹收件手機與郵務人員對話,刻意虛構自己無法到場領取,須委託他人即楊婼溱代為領取之說詞;又提供收件人「洪權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予楊婼溱。綜合上訴人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觀之,資以論斷上訴人並非毫不知情,而僅係受利用單純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實已預見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不法,為避免自己受累,始有如前述製作不實叫車紀錄、虛構自己未能到場領取等假冒詐偽、杜撰迂迴之舉措。⑵上訴人知悉本案包裹係自泰國寄送,又非以本人之名義為收件人,且楊婼溱僅出面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勞費,即可獲得18萬3,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對於其內極可能係夾藏有高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所參與者,係使楊婼溱得以順利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送至指定處所交付,乃本件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楊婼溱、陳勝達彼此分工、互為補充而為共同正犯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又楊婼溱係因陳勝達允諾提供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訴人受陳柏銘之指示而分擔本案犯罪分工,本屬二事;上訴人自己持用之手機,原判決認定係作為與楊婼溱聯繫運輸本案包裹犯罪之用;上訴人有無獲取報酬,則屬犯罪所得之認定,俱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無涉。原審雖未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相關機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然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其主觀上並不知情,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