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
- 上訴人
- 黃安萁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9、4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安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及對被害人魏增燊、何玉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2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情形,及其惡性、家庭經濟暨對社會之危害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惟仍難執此認為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為牟利而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等旨,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