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 抗告人
- 王晨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晨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均係毒品犯罪)、犯罪時間(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7月10日)、犯罪樣態、手段、動機相同或類似,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佐以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限(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6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其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至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之機會,從輕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餘抗告意旨所稱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