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許辰舟、吳冠霆
- 原告吳金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吳金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金泉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及其於原審之代 理人之意見後,以:㈠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王祥池、葉文籐等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僅係重覆爭執。所另提於民國103 年3月至9月間所有相關親友帳戶買賣列表,前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亦非新證據;且該等內容僅係抗告人買賣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之客觀統計,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㈡聲請意旨另指證人郇金鏞因投資損失,心生怨恨而誣陷抗告人,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興泰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光 碟等證據為證,及請求函調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6382號卷宗,以證明郇金鏞有栽贓構陷抗告人之動機。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認郇金鏞證述之理由,抗告人所指郇金鏞有挾怨報復動機,僅係主觀臆測,所提出之證據亦欠缺明確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 要性。㈢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法所得認定,採用之分析意見書其計算基礎有誤。惟沒收數額之認定,並非足以使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與再審要件未合。至其餘再審意旨,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郇金鏞所述前後矛盾,與王祥池證述內容不合,且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原審未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2號卷 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佐以卷存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等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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