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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家暴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德民張永宏

抗告人
范○○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范○○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以塑膠袋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進入臺灣省嘉義市東區芳安路13號范○○、葉○○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後,自前開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葉○○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角落之際,快步走向葉○○,以左手抓住葉○○右肩膀,右手持水果刀向葉○○腹部等處猛刺3刀,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語2次,葉○○轉身左右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抗告人隨後退出角落,以右手舉刀抵住自己左側腹,大喊「我自殺乎你看」。葉○○欲起身時,抗告人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腹部的刀尖,轉而指向葉○○,同時大喊「你死死耶好啦」3次,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再次口出「你死死耶好啦」,且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未久葉○○起身往店外離去,抗告人遂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乃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抗告人、葉○○送醫急救,葉○○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因治療必要而膽囊切除,幸及時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以其係欲自殺,葉○○係自行抓握刀刃及放手後刀刃稍微刺入腹部始意外受傷,其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與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葉○○係因其持刀刺傷,並認所受傷勢包括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核與葉○○、范○○指證葉○○所受傷勢不符,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未傳喚葉○○到庭作證、卷內監視錄影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其應獲得無罪判決,並請求傳喚葉○○、盧俊偉、李渼惠等人到庭以證明葉○○傷勢輕微云云。惟查,⒈抗告人與胞弟范○○、弟媳葉○○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等問題素有齟齬,抗告人對2人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抗告人所寫紙條可稽;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亦自承因上情對范○○、葉○○心有不滿,案發當日持刀至眼鏡店是想要傷害葉○○等情在卷,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有殺害葉○○之行兇動機,並非無據。⒉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范○○夫婦經營之眼鏡店持刀殺害葉○○之經過,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曾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監視畫面影像顯示案發過程如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有前述持刀朝葉○○腹部等處猛刺3刀,刺殺過程中以言詞辱罵葉○○並口出「你死死耶好啦」等語,又忽視葉○○呼救,並與葉○○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抗告意旨辯稱並無持刀刺向葉○○,不可採信。⒊原確定判決根據診治葉○○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說明救治葉○○之經過情形,佐以勘驗案發經過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抗告人與葉○○相對位置、移動方式與葉○○轉身閃躲攻擊等情形,認定葉○○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所檢出之傷勢,均係抗告人本案殺害行為所造成,抗告意旨辯解除葉○○雙手割傷及腹部受傷以外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等詞,亦難以採信。

⒋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案發時所持兇器之材質、尖銳程度、長短並參考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述購買日期,認抗告人係專為殺害葉○○而購入該刀,再參酌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葉○○所受傷勢,認定抗告人持刀往葉○○身體方向刺擊力道不輕,復說明刺擊有重要人體器官之腹部,有使他人生命發生重大危害發生死亡結果,以抗告人供述案發當天殺害葉○○後,持刀刺自己腹部,知悉若無人救治,自己可能會死亡一情,依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年齡,應可了解其刺擊葉○○腹部之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主觀上有所認知,並參酌抗告人於案發前即對葉○○心有不滿,行兇過程中數次口出「你死死耶好啦!」一語表達希望葉○○死亡之意,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及其行為造成葉○○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抗告意旨復以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瑕疵云云,當非可採。⒌抗告人聲請傳喚葉○○、目擊店員、隔壁飲料店老闆,欲證明葉○○案發當時雖受傷仍可自行以衛生紙止血並走出店外求救,顯無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嚴重傷勢一節,因抗告人所欲傳喚之證人葉○○、盧俊偉、李渼惠已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案發當天見聞案發經過證述明確,渠等證詞復有卷內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影像可以佐證,且葉○○案發當天遭抗告人刺傷,受有上開傷勢亦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救治並經具有醫學專業之人員檢視並記錄傷勢,抗告人本件主張為新證據而請求傳喚葉○○、盧俊偉、李渼惠,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實重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無傳喚必要且不符合再審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大哥過世後,范○○及葉○○私自將原分配予大哥及其之家產過戶至范○○名下,旋即避不見面,其向大姊、二哥、二姊表達不滿,范○○及葉○○遂懷恨在心,向父親無中生有、誣陷抗告人欲殺害2人;范○○及葉○○更以私闖住家為由,拒絕抗告人探望父親,將父親關在家中,不給有煙癮之父親吸煙,亦不給大嫂出入,故抗告人便特別選定父親死後之111年7月14日(7是去的意思;14是指一刀切腹就死之意)攜遺書至范○○店裡自殺以洗清冤枉,上述情節除有抗告人委託李渼惠轉交給范○○之紙條外,抗告人亦曾向范○○及弟媳葉○○、大姊、二哥、二姊等提及。若抗告人係懷恨殺人,絕無可能書寫遺書,而會以趁范○○及葉○○開店時埋伏、暗殺後再自殺;又范○○及葉○○將父親存款提領一空,甚至偽造父親名義文書要求抗告人支付每月新臺幣8000元扶養費,故不可僅依范○○一面之詞即認其有殺人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請傳喚范○○、葉○○出庭與其對質。㈡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稱葉○○確於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然系爭水果刀經法院測量刀刃20.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尖至刀柄處寬約4公分,如何能造成被害人受有長寬高分別為7公分*4公分*5公分之肝臟撕裂傷?何以在左腹未有傷口下,卻造成左肝臟受有長寬高分別為8公分*3公分*4公分之撕裂傷及背部長寬高分別為5公分*5公分*4公分之傷勢?且111年7月14日葉○○之驗傷單蓋有聖馬爾定醫院印信規章,然同年7月1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同年10月17日函卻未蓋有聖馬爾定醫院印信規章;111年7月14日之驗傷單並未記載上開傷勢,抗告人提供於法院之右手臂手術圖片中林宗志骨科醫師檢章日期又為7月26日,均有疑問,應有調查原始治療紀錄及請葉○○到庭為身體檢查之必要。

㈢葉○○當日是否經肝膽專科治療,請范○○拿出證據,何以未有肝膽專科醫師治療?未有家屬同意手術治療書?不能僅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函即認該傷勢即由其造成,請法院協助調查監視器畫面及當日救護車上醫師說明被害人葉○○受傷部位。㈣本案僅有物證,而未有人證,葉○○不敢出庭勘驗其傷勢,請葉○○出庭以利檢查其傷勢部位,葉○○可以不用出庭檢查身體,竟可讓抗告人判重罪,又可提巨大賠償金及取得保險金。㈤監視器畫面雖顯示其猛刺葉○○三刀,但無法判斷葉○○是否受傷,其轉身走出時,所持刀刃並無血跡、光亮如新,且葉○○左臂亦無刀傷,另葉○○僅有兩處傷口;一、二審之監視器內容不同,亦與被害人葉○○於警詢所述內容不同,抗告人進店時,店員及葉○○均有說歡迎光臨,葉○○甚至有稱呼其三哥,但於二審勘驗監視器時卻變成葉○○以台語呼救;葉○○受傷後一直呼叫喊痛,與常情不符;其上2樓是想自殺,且不想被救護車救助,並非站在電話櫃臺旁滑手機,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滑手機之目的,足見葉○○、范○○偽造監視器畫面,請法院鑑定該監視器畫面內容真偽,以查明真相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並就其中111年7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部分記載如何不可採信,詳為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抗告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依前開說明,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另聲請傳訊范○○、葉○○、救護車上醫師、調查原始治療紀錄、對葉○○為身體檢查、重新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所憑待證事實,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允非具備「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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