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 抗告人
- 洪國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洪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揆其聲請意旨乃以無原判決所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顯係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趙唯安、廖芯蒂,欲證明其與趙唯安尚未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審之自白、趙唯安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行,論以所載罪刑,業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併以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據。聲請意旨猶以抗告人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無營利意圖,且未達成價金合意,至多成立販賣未遂或轉讓毒品等各情,無非係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執趙唯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第1次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供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於卷內,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論列,已說明趙唯安於同日第2次、第3次警詢時關於與抗告人約定毒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扣抵抗告人向其購入毒品愷他命價金4千元,餘款再為結算,並將毒品咖啡包改置到其車內等旨之證言,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縱未敘明不採信第1次警詢陳述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為新事證,並敘明聲請傳喚趙唯安,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㈢所執聲請傳喚廖芯蒂,因廖芯蒂未在場見聞,自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趙唯安間有無毒品交易及過程,乃認無調查之必要。㈣至抗告人主張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不當,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亦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等各情,業經調卷(電子卷證)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原判決就狀載所指趙唯安於第1次警詢所為有利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惟既已採信趙唯安部分不利之供證,當然排除其他部分相異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法理,且依照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難認已具確實性,原裁定並已記明此部分並非適法再審事由之判斷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本案為違法之誘捕偵查等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