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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林婷立何俏美

  • 原告
    鍾炎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鍾炎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鍾炎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戶名「力成企業社鍾炎蓁」,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款清償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許金湖之證言、被害人賴宥蓁及何寶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供稱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等辯詞,暨所提出署名「何寶珠」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其與暱稱「William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㈡對其餘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抗告人所提署名「何寶珠」之借款清償契約影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不具新規性;所舉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主張「何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尚有匯款,其提領用以 繳納相關貸款、員工薪資等旨,縱或屬實,因匯款日期係在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何寶珠遭詐騙匯款,並經許金湖提領交付抗告人轉交他人之日期(112年6月28日)之後,且無法確實明瞭上開匯款之原因,無從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等各情。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 所不符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原裁定未詳予說明原判決如何審酌並取捨上開證據,理由已有不備,且許金湖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其向William之借款,用以償還個人欠款及員工薪資等旨,猶執所辯 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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