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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英勇林怡秀張永宏王敏慧楊智勝

  • 原告
    簡薇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因偽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抗告人提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見證 真相書信」影本(下稱「見證真相書信」)及編號4所示「 見證書」(下稱「見證書」),主張其上李惠玉、李芸羚(下稱李惠玉等2人)之印文及指印,與另案經鑑定之印文及 指印相同,該等文件係經李惠玉等2人瀏覽後蓋印及按指印 。而李惠玉等2人親自見證抗告人未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向 黃祈和(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負責人)拿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於104年5月13日係在空白 收據上簽名、黃祈和盜改、盜領2張支票,及李至宏(聖源 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104年8月28日返還抗告人3張支票後 ,又以製作正式領具為由取回等事實,可證明李至宏、黃祈和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其未偽證。惟觀之「見證真相書信」、「見證書」之格式、用語及所載李惠玉等2人見證各事 實之經過,顯違正常事理。且李惠玉倘曾於104年9月1日提 供「見證書」,抗告人何以未曾於審判中聲請傳喚李惠玉。該等文件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提出之編號2所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編號3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 、編號5、6、8、9所示發票人為聖源企業行、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本票、編號10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編號7、11所示屏東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及其說明,或與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謂:㈠112年1月13日、113年9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李惠玉印文及指印之鑑定書(原審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可證李惠玉親自見證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向證人陳清得(抗告人友人)借款及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屏東分行)存款之事實,足以重新評價陳清得證言之憑信性。㈡屏東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37號裁定可認定李惠玉、陳清得證言之憑信性。㈢王 清林(聖源企業行經理)之證述,可證明黃祈和、謝振宗(黄祈和友人)、李至宏及葉安真(瑞華公司會計)所言不實,足以重新評價陳清得、王清林、李惠玉證言之憑信性。㈣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在○○縣○○鄉向陳清得借 款115萬元,再於下午1時40分在彰銀屏東分行匯款115萬元 給聖源企業行,而其自車城鄉至東港鎮及自東港鎮至屏東市各需約1小時車程,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在家樂福屏東店向黃祈和拿200萬元。且王清林早於104年4月底即看見104年5月13日收據。足證黃祈和之證詞不實, 收據係偽造。㈤由李惠玉之見證,可知黃祈和於104年5月13日製作之不實收據,係於104年4月30日事先偽造。抗告人並未於104年5月13日前往家樂福屏東店向黃祈和收取200萬元 。李至宏於104年8月28日返還抗告人3張發票人為黃政雄之 支票後,又以製作正式領具為由取回。又抗告人於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庭證述曾於104年8月28日取回3 張支票,而由聖源企業行簽發之本票(見屏東地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637號裁定)可知,抗告人於取回上開支票前,已 交付174萬元給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子)因而簽 發編號8、9所示之本票。黃祈和、謝振宗、李至宏之證詞,均屬不實。㈥上述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黃祈和、李志宏、葉安真、謝振宗之證述不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理由四之㈣ 之記載,如再鑑定「見證真相書信」之李惠玉指印,與前揭判決經鑑定之指印相同,足以評價李惠玉文書之憑信性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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