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 抗告人
- 洪嘉勝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洪嘉勝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請求調查其扣案手機內相關有利證據為新證據,以佐證其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所辯:係為向車手朱漢仁取回債款始出現在案發現場,並無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與監控車手朱漢仁之行為分擔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暨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予以審查,以其所舉應調查之各該事實、證據,認抗告人所指有關調查員警於警詢中稱:朱漢仁犯案時,伊確實不在附近之警詢錄音、朱漢仁領款沿途監視器等請求,以證明「朱漢仁於取款期間均與伊保持距離,伊亦曾於他處停逛,並未監控朱漢仁」等情,有關「朱漢仁領款期間,抗告人並未緊隨」之事實,已據原判決綜依抗告人警詢相關所陳而為評價、取捨,並載敘何以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無已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之情形。縱朱漢仁領款沿途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有關調查抗告人手機內之有利新證據,抗告人除未具體指明所謂有利新證據為何外,依卷內資料及抗告人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其手機內有何有利新證據得佐證其辯詞;關於請求傳訊綽號「園長」或「小白」等證人,以證明其與共犯朱漢仁本即認識、朱漢仁因賭債出賣自己帳戶等事實,則因所舉證人姓名、年籍不詳,無從傳訊調查,甚且依抗告人先前關於此項證據調查事項所陳,該等證人是否存在,已有可疑。因認抗告人無非係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為片面、主觀之主張,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或釋明原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朱漢仁稱取款後即得歸還伊欠款,案發當日始與朱漢仁同行或出現在朱漢仁附近。朱漢仁領款沿途之監視器、員警曾稱抗告人於朱漢仁領款時未在附近之警詢錄音等新證據,得證明伊並未監控車手朱漢仁,原判決單依朱漢仁所證認定伊有把風、監控車手之事實,暨原裁定認前揭新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五、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朱漢仁領款期間未緊隨朱漢仁等情,已引用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證據所為之評價、取捨,載敘何以不足以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依朱漢仁之證述、抗告人不利之部分供述暨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酌以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就抗告人所辯係為取償欠款始與朱漢仁同行云云,亦一一剖析抗告人有關朱漢仁向其借款時地、金額與過程,所陳如何前後不相一致,暨抗告人既為索討債款始與朱漢仁同行,惟嗣見朱漢仁手持高額現金,卻僅從中向朱漢仁取得新臺幣5,000元,遠低於所主張之欠款數額,核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抗告意旨無非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用違法證據暨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誤,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表明已查得綽號園長之證人姓名與年籍,惟此部分既未據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