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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吳冠霆林怡秀

抗告人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6、1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其於原判決偵查中訊問筆錄、第一審審判筆錄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無涉罪名變動或應受無罪、免訴判決,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欄三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同法第433條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僅部分數罪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其誤認細節、不復記憶,其後均自白犯行,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為自為減刑之裁判等語。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再事爭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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